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辛○○○以訴外人 鄭文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按月繳交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借款期限屆至卻未清償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訴外人鄭文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辛○○○、丁○○、鄭福良、庚○○、己○○及丙○○均為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辛○○○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訴外人鄭文章為其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鄭文章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丁○○、戊○○、庚○○、己○○及丙○○均為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