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捌張、帳冊壹張、特三尾倍數表壹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期利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0000000號之電話,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二星」、「三星」、「特尾」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每支簽注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約定所簽選號碼與每週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開
奬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三千元、「特尾」可贏得二萬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八張、帳冊一張、特三尾倍數表一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二捲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附卷,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八張、帳冊一張、特三尾倍數表一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二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供人賭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雖係其住處,惟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六合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前後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良善風俗並助長賭風,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現已懷有四月之身孕(有孕婦健康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賭博所用之簽單八張、帳冊一張、特三尾倍數表一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二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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