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 於右揭 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三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四五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即被告所坦認之上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餘均未敘及,然該等未敘及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7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