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鳥類進口生意,明知喜鵲(學名:PICAPICA)係經我國公告為其他應保育之野生動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高雄國際機場由馬航公司MH0八六號班機,自馬來西亞載運鳥類一批,並委託不知情之志輝報關行以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報關,竟於進口之鳥類中,夾帶有喜鵲十六隻,企圖矇混通關非法進口,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航空警察局人員會同行政院農委會動物保育小組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高雄國際機場貨運站機放倉查獲,並扣得上開喜鵲十六隻(交由屏東科技大學保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動物保育法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進口報單影本、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助教授 孫元勳 出具之現場鑑定一覽表、農委會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相片四幀及扣案之喜鵲十六隻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馬來西亞進口鳥類一批入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所進口之鳥類皆以四面透光、透明鐵網包裝而置於木箱中,鳥籠是九十公分長,八十公分寬,分二隔間,鳥分置其內,總共十三箱,鳥籠是四面通風的,並無「夾帶」之情;且伊係向馬來西亞桂林魚鳥出入口商(下簡稱桂林鳥行)訂購非保育類之大黑白鳥(學名:MAGP
IEROBIN)五十隻,詎桂林鳥行誤寄巴基斯坦鳥商所訂購之保育類之喜鵲十六隻來臺灣,伊確實不知情,經向桂林鳥行查詢緣由,該鳥行有來函致歉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喜鵲十六隻,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助教授孫元勳出具之現場鑑定一覽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而被告甲○○係翔羚有限公司中華鳥園之負責人,從事鳥類進口生意,其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向桂林鳥行訂購非保育類之大黑白鳥等十一種鳥類一批,有其提出之訂貨單、小提單、大提單、發票、檢疫證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從上開資料中,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桂林鳥行訂購扣案之喜鵲(學名:PICAPICA)十六隻之情事;且從桂林鳥行由馬來西亞回傳之被告向桂林鳥行訂貨之訂貨單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訂貨單,確係當初之訂貨單無訛,難認係事後造假所為,是被告並無非法訂購保育類之喜鵲進口輸入之行為,即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之喜鵲十六隻,係由馬來西亞桂林鳥行所寄至來臺灣,並非由被告自行夾帶闖關;且該批鳥類均為活體,須要空氣呼吸,參以該鳥類價值均不高,衡情自無精緻之包裝,是被告辯稱該批鳥類「皆以四面透光、透明鐵網包裝而置於木箱中,鳥籠是九十公分長,八十公分寬,分二隔間,鳥分置其內,總共十三箱,鳥籠是四面通風的」等語,即堪採信,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防檢高機字第○六九五號函附不合格通知單內載之數量(十三箱)附卷可佐。衡諸經驗法則,此種包裝行為,由外觀之即可知其內容物,尚難認定有欲矇混通關之意圖。再參以馬來西亞桂林鳥行獲悉後即來函道歉說明此乃其鳥行疏忽所致,有馬來西亞桂林鳥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道歉信函正本,及其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經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認證之澄清說明函正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而由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函件內附巴基斯坦公司的訂貨單內載有訂購「3)50headsMagpie(Picapica)」等情,並參酌扣案之喜鵲及被告訂購之大黑白鳥之外觀、顏色加以比對,均大致相似,有其二者圖片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置辯其不知情,及桂林鳥行坦承係其誤寄乙節,洵非虛擬,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無向桂林鳥行訂購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喜鵲之事實,且上開喜鵲之輸入進口係出口商桂林鳥行誤寄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指定進口鳥類之種類、數量,又無自行夾帶扣案鳥類闖關之行為,實難就國外出口商桂林鳥行誤寄貨物之疏失,遽令其負擔右揭違法輸入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