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于 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范鈞智 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5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親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該院並無相關卷證,為取得上開卷證資料及瞭解本案進行情形,請求准予聲請本案一審中全案電子卷證與歷次庭訊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51號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亦不具法院組織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