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峻誠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鄭峻誠①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鄭峻誠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經其兄 鄭根明 發現其持有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132公克,驗餘淨重
0.111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峻誠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1次係於89年9月間在新竹市○○里○○路附近某廁所內吸食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凌晨0時36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2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確認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乙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14ng/ml、7582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15倍有餘,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2年5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鄭峻誠①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從而,被告既於上開第①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②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第③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詎其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乙包(毛重0.26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保管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查卷第59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111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年7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