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複代理人 何似蘭 被告戊○○○兼未
癸○○兼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丙○○ 彭成青 被告巳○○兼未○
乙○○○兼未寅○○兼未○卯○○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辰○○
子○○辛○○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丑○○
申○○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癸○○、巳○○、乙○○○、寅○○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二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二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申○○、辛○○、己○○○、甲○○○按其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所有。編號D1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D4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5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D6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癸○○、巳○○、乙○○○、寅○○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與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所示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⑶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點二九三一公頃(現為0點二六三八平方公頃),原係訴外人 許性民簡阿志簡心婦 、被告未○○、戊○○○、癸○○、巳○○、乙○○○、寅○○及原告共有,民國七十七年間訴外人許性民請求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七一之三及一七一之四地號土地歸訴外人許性民所有;嗣訴外人簡阿志、簡心婦死亡,訴外人簡阿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丑○○、申○○、辛○○、己○○○、甲○○○繼承,訴外人簡心婦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卯○○、辰○○、子○○繼承,均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為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業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巳○○、乙○○○、寅○○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各一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二份、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一紙(均為影本)、謄本七紙、繼承系統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奕泉 為證。
乙、被告戊○○○、巳○○、乙○○○、寅○○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後段,並無公地巷道,雖有一彎曲小巷,惟此乃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彎曲且寬度不足四米,分割後取得後段土地者,亦無權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之巷道,是本件應預留道路,以便利通行。另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分割出同段一七一之四地號歸訴外人許性民所有,惟訴外人許性民原為共有人之一,應有分擔道路面積之義務。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為證。
丁、被告卯○○方面: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戊、被告辰○○、子○○方面: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惟希望依原建物位置分割。
己、被告丑○○、申○○、辛○○、己○○○、甲○○○方面:被告申○○、辛○○、己○○○、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戊○○○、癸○○、巳○○、乙○○○、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巳○○、乙○○○、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子○○、丑○○、辛○○、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點二九三一公頃,原係訴外人許性民、簡阿志、簡心婦、被告未○○、戊○○○、癸○○、巳○○、乙○○○、寅○○及原告共有,七十七年間訴外人許性民請求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七一之三及一七一之四地號土地歸訴外人許性民所有;嗣訴外人簡阿志、簡心婦死亡,訴外人簡阿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丑○○、申○○、辛○○、己○○○、甲○○○繼承,訴外人簡心婦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卯○○、辰○○、子○○繼承,均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為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業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巳○○、乙○○○、寅○○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癸○○則以:系爭土地之後段,並無公地巷道,是本件應預留道路,以便利通行。另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分割出同段一七一之四地號歸訴外人許性民所有,其應有分擔道路面積之義務。被告卯○○則以:其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辰○○、子○○以:渠等同意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惟希望依原建物位置分割。被告丑○○、申○○、辛○○、己○○○、甲○○○以:渠等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判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訴外人許性民、簡阿志、簡心婦、被告未○○、戊○○○、癸○○、巳○○、乙○○○、寅○○及原告共有,七十七年間訴外人許性民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七一之三及一七一之四地號土地歸訴外人許性民所有;嗣訴外人簡阿志、簡心婦死亡,訴外人簡阿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丑○○、申○○、辛○○、己○○○、甲○○○繼承,訴外人簡心婦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卯○○、辰○○、子○○繼承,均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為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等語,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業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巳○○、乙○○○、寅○○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核屬無誤,是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之一未○○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巳○○、乙○○○、寅○○應先就被繼承人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繼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狀況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因一七一之四號土地業經前述判決分歸許性民所有,再衡諸系爭土地除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現為台四線省道,周圍並無任何商業活動(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面臨一七二、一七0之十八、一七0之十九、一七0之十
七、一七0之五、一七一之三地號部分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既能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現狀之完整使用,且分得各土地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亦有道路可通行至台四線省道,況被告卯○○表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卷宗編號四,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共有人即被告丑○○、申○○、辛○○、己○○○、甲○○○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當屬可採,至被告癸○○抗辯訴外人許性民亦應分擔道路面積部分云云,惟訴外人許性民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癸○○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戊○○○、癸○○、巳○○、乙○○○、寅○○繼承原共有人之一未○○之應有部分,即應由渠等公同共有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癸○○、巳○○、乙○○○、寅○○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二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七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二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申○○、辛○○、己○○○、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所有。編號D1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D4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5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D6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癸○○、巳○○、乙○○○、寅○○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與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所示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時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附表: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二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
┌─┬────────┬────┬────┐│編│⑴所有權人│⑵承受│⑶分割前││號││訴訟人│應有部分│├─┼────────┼────┼────┤│1│(原告)壬○○○││222/1000│├─┼────────┼────┼────┤│││戊○○○││││├────┤│││未○○│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歿,其繼承人│巳○○│37/1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乙○○○│有)│││├────┤││││寅○○││├─┼────────┼────┼────┤│2│(被告)戊○○○││37/1000│├─┼────────┼────┼────┤│3│(被告)癸○○││37/1000│├─┼────────┼────┼────┤│4│(被告)巳○○││37/1000│├─┼────────┼────┼────┤│5│(被告)乙○○○││37/1000│├─┼────────┼────┼────┤│6│(被告)寅○○││37/1000│├─┼────────┼────┼────┤│7│(被告)卯○○││278/3000│├─┼────────┼────┼────┤│8│(被告)辰○○││278/3000│├─┼────────┼────┼────┤│9│(被告)子○○││278/3000│├─┼────────┼────┼────┤││(被告)丑○○││278/6000│├─┼────────┼────┼────┤││(被告)申○○││278/6000│├─┼────────┼────┼────┤││(被告)辛○○││278/6000│├─┼────────┼────┼────┤││(被告)己○○○││278/6000│├─┼────────┼────┼────┤││(被告)甲○○○││556/6000│└─┴────────┴────┴────┘註: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二千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同段一七一之三、
一七一之四地號(所有權人原為許性民,嗣將該二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與許家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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