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瀞萩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債權人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民國95年6月至
96年1月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000元,但於95年10月遭聖薇琪有限公司解僱後,兩年間無法覓得工作,期間曾暫時協助朋友販售美容產品,並以此收入支付每期協商款,惟該朋友後赴大陸工作,抗告人乃陷入無收入狀態,遂於96年
2月起毀諾未依約清償;抗告人迄至98年9月間始靠家人資助開設個人家庭美容工作室,每月營業工作收入為27,000元。至於抗告人於遭聖薇琪有限公司解職後,郵局存簿仍有不同金額匯入,係因抗告人上網拍賣物品所得金額,惟後因成效不彰而作罷。況且,原裁定若認抗告人所提書面資料存有疑義,依消債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命抗告人說明,惟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抗告人毀諾與95年10月遭解職無關,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補正之存摺資料,其中 安泰 銀行存摺僅迄96
年7月19日、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僅迄95年3月17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僅有94年4月4日、同年月6日及99年1月26日起迄99年9月21日之交易紀錄,係因其餘期間並無款項匯入或匯出,方無任何記錄,實則抗告人所提之存摺乃完整紀錄,並無原裁定所謂「就聲請人毀諾前後及本件聲請前兩年之紀錄,竟然也付之闕如」之情形。至於郵政存簿部分,抗告人雖漏列96年1月19日起至99年9月1日之交易紀錄,然依消債條例第八條規定,原裁定自應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尚不得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雖無法看出抗告人主張之收入所得狀況,惟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聖薇琪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抗告人父親提供之切結書,已足證明抗告人曾擔任聖薇琪有限公司門市專櫃人員,及抗告人遭解職後係受父親資助之事實,抗告人已盡力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是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協力義務,亦有違誤。
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5月間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
請書,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成立無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為4%,每期攤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365元,此節除經抗告人陳述綦詳外,復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原審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方案時應已審慎衡量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觀、客觀因素,進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亦即抗告人如認協商條件非其能力所及,本不應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當無容許抗告人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率爾毀諾而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甚者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理。
㈡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遭
原任職之聖薇琪有限公司解僱,並提出聖薇琪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1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其上並無任何來自聖薇琪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之紀錄,無從據此知悉抗告人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確係任職於聖薇琪有限公司。又參酌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4頁),其上亦無聖薇琪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且抗告人自95年4月3日退保後迄至96年10月24日期間,未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均與抗告人所稱其曾於95年2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聖薇琪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符。再者,抗告人雖提出聖薇琪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並無抗告人所稱聖薇琪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登記資料者係聖薇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所提以聖薇琪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屬真正,實有可疑,茲既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故尚不得僅據上開離職證明書即遽認抗告人有任職於聖薇琪有限公司,並於95年10月遭聖薇琪有限公司解僱之事實。從而,依抗告人所提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44頁、第45至67頁),抗告人自債務協商成立迄至毀諾時(即自95年6月起至96年1月期間),工作所得收入狀況並無重大更易,經濟能力與債務協商成立時並無顯著惡化之情形,是債務協商方案既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抗告人自應受債務協商方案所拘束,茲既抗告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收入有明顯降低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至毀諾時之收入相同,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協商條件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自難謂抗告人未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間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要件相當。
㈢再查,抗告人另稱其於95年10月遭聖薇琪有限公司解僱後,
即陷入無收入狀況,靠父親每月資助3,000元為生活費用支出等語。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雖僅有膳食費每月2,4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收款繳款書,抗告人自97年4月起至97年12月期間,除支出膳食費外,尚於每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債務1,723元(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則總計抗告人於97年4月至97年12月期間每月之固定支出已達4,123元,顯超逾抗告人受父親所資助每月3,000元,則在抗告人陳稱其完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抗告人何以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能超出其每月實際收入之金額,顯有陳報財產不實之情事。甚而,抗告人自陳係於98年9月間始開設個人美容工作室,惟參酌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第44頁、第68頁),卻顯示抗告人於98年2月26日即以臺北市模特兒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數額為19,200元再行投保勞工保險,所來源由為何?另開設個人美容工作室所費不貲,抗告人既陳無任何工作收入,則所支出資金來源為何?抗告人均迄未解釋說明。是抗告人之收入是否尚有其他來源,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不無疑問。再者,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漏未提各金融機構全部存摺出之資料,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經原審於99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1日補正,惟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僅有95年6月10日起至96年1月18日、99年9月2日起至99年10月22日二段期間之交易紀錄,尚欠缺抗告人毀諾前後及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交易紀錄,而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明白表示確實漏列該部分之交易紀錄,然仍迄未予以補正,則抗告人顯超逾裁定所限期間未予補正完全,堪認抗告人確實違反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協力義務。綜上,難謂抗告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就其財產收入狀況已詳為釋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而無清算誠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末查,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消債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抗告人現年為34歲(見原審卷第44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31年,故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行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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