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後於102年4月18日及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徑顯危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安全,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暨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24126號被告洪文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人行道旁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