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獻平
黎美華韋芳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獻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垃圾袋壹只、衛生紙拾陸包、礦泉水捌瓶、磚頭壹塊、SAMSUN
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垃圾袋壹只、衛生紙拾陸包、礦泉水捌瓶、磚頭壹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黎美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垃圾袋壹只、衛生紙拾陸包、礦泉水捌瓶、磚頭壹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韋芳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垃圾袋壹只、衛生紙拾陸包、礦泉水捌瓶、磚頭壹塊、SAMSUN
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垃圾袋壹只、衛生紙拾陸包、礦泉水捌瓶、磚頭壹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事實
一、謝獻平、黎美華、韋芳蘭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分別以商務訪問、大眾傳播活動名義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竟為下列行為:
(一)99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謝獻平、韋芳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玲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圓環附近,由韋芳蘭先向郭 陳瑞貞 搭訕,佯稱其女兒生病住院,久治未癒,詢問 郭陳瑞貞 是否知悉附近有位高齡98歲之王爺爺老醫生云云,郭陳瑞貞答稱不知情後,再由謝獻平上前與其2人攀談,表示其與王爺爺熟識,並稱王爺爺有1個八寶箱,可看見前世因果,醫治疑難雜症,且就在前方不遠處,可帶其2人前往,郭陳瑞貞遂與其等步行至高雄市○○○路與自強二路口之鴨肉店前,由謝獻平向於該處等候之「阿玲」詢問王爺爺是否在家?「阿玲」乃答稱:王爺爺知道你們的來意,但因妳們陰氣很重,王爺爺不想見妳們,又告知郭陳瑞貞之兒子3日內會有大災難,韋芳蘭女兒發瘋,如要化解災厄要有誠意,須回家準備值錢財物供王爺爺作法,財物要裝在黑色袋子內,且不可告訴他人,作法完畢即會將財物返還云云,致郭陳瑞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高雄前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將其原本隨身攜帶之現金
2萬元、鑽戒2只,及返回其住處拿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5條、金戒指數只(上開珠寶共價值約25萬元)一併放入1黑色袋子內,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返回原處與亦攜帶1只黑色袋子之韋芳蘭及謝獻平會合。惟此時「阿玲」又向郭陳瑞貞等人聲稱王爺爺家有喜事,此刻不能上樓,要轉往「二叔」家作法,郭陳瑞貞遂又與「阿玲」等人沿街步行,途經高雄市○○街與文武街口時,郭陳瑞貞將上開黑色袋子交給「阿玲」,由「阿玲」將袋子攜離現場,並於不詳地點將之與韋芳蘭準備之黑色袋子(內裝報紙1疊)掉包後返回原處,向郭陳瑞貞謊稱王爺爺已作法完畢,而將掉包後之內裝有報紙1疊之黑色袋子交付郭陳瑞貞。嗣郭陳瑞貞當日返家後,發覺袋子遭置換,始知受騙。
(二)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由謝獻平、韋芳蘭與黎美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由黎美華向 張秋芳 搭訕,佯稱其女兒身罹重病,詢問張秋芳是否知悉附近有位高齡90餘歲之通靈人士可為他人治病云云,張秋芳答稱不知之後,謝獻平突然出現,表示熟識該位通靈人士,並稱其看病只看雙數不看單數,亦即須有2人以上前往求醫,才肯為人看病云云。黎美華乃苦苦哀求張秋芳陪同其一起前往,經張秋芳勉為答應後,謝獻平即將其2人帶往下崙路附近某公寓前,此時韋芳蘭由該公寓下樓,向張秋芳佯稱其為該通靈人士之孫女,惟其爺爺目前已不為他人治病,但可代為求情云云,而請張秋芳等人在附近公園等候。後韋芳蘭又前來告知黎美華有鬼魂纏身,張秋芳家中2個女兒會有災難,須回家拿值錢財物給通靈人士作法,始得消災解厄,又強調財物於作法完畢後即會返還云云,張秋芳在黎美華、謝獻平慫恿之下,陷於錯誤,而與謝獻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欲提領200萬元現金供通靈人士作法(謝獻平在銀行外等候),幸因該銀行襄理 劉麗霞 即時發覺有異,極力勸阻,張秋芳始告知上情而未遭詐騙得逞。嗣張秋芳配合銀行及警方人員,將相當於200萬元紙幣之便條紙置入其隨身包包中,與謝獻平再搭計程車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32弄口,經韋芳蘭指示張秋芳將裝有便條紙之包包丟入1只黑色垃圾袋中,並請張秋芳緊閉雙眼,佯以在其手上畫符作法,並趁機將該垃圾袋與黎美華所攜帶前來之另1只黑色垃圾袋(內裝有衛生紙16包、礦泉水8瓶、磚頭1塊)互換後,在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當場將黎美華等3人逮捕,並扣得上開黑色垃圾袋1只(內裝有衛生紙16包、礦泉水8瓶、磚頭1塊)及黎美華等3人用以聯絡詐騙犯行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黎美華所有)、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獻平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韋芳蘭所有)。
二、案經郭陳瑞貞、張秋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獻平、黎美華、韋芳蘭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獻平、黎美華、韋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瑞貞、張秋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4頁至第
177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證人劉麗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綠字第1314號)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許可證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物照片2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份、被告3人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郭陳瑞真 高雄社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5頁、第224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0
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第2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獻平、韋芳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黎美華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獻平、韋芳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就詐騙郭陳瑞貞部分,及被告3人間就詐騙張秋芳部分,分別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獻平、韋芳蘭所為2次詐欺犯行,雖均係以相類似之手法欺騙被害人,然分別在高雄、臺北為之,客觀上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具有獨立性,可資區別,此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尚有不同,認係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3人就詐騙被害人張秋芳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獻平、韋芳蘭、黎美華均無前科,其3人之品行、素行狀況,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甫入境臺灣即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其等利用被害人擔心家人安危之心,佯稱能作法消災祈福而詐騙被害人提供財物,進而將被害人之財物掉包取走,對被害人財產及精神造成損害甚鉅,其等雖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然並未供出其他共犯,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謝獻平、韋芳蘭部分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垃圾袋1只(內裝有衛生紙16包、礦泉水8瓶、磚頭1塊)及黎美華等3人用以聯絡詐騙犯行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黎美華所有)、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謝獻平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韋芳蘭所有),乃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詐騙被害人張秋芳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謝獻平、韋芳蘭有期徒刑3年6月;黎美華有期徒刑2年,衡酌上情,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本已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其等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令其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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