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4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施皓文 法定代理人 施能揚
陳俐君 相對人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下均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之前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9,999元,擔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102年訴字第3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2年12月23日開庭後提出撤回,並於同年12月27日核准在案;另異議人與相對人另於103年6月11日已因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均已消滅,爰提出民事庭通知書、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繕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卻遭駁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四、經查:ꆼ相對人前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地段6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受理。其間,異議人於102年12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2號),並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供擔保(10
2年度存字第2337號),同日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在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02年12月23日撤回訴訟而告確定。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102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判處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異議人勝訴),並於103年1月9日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5日裁定駁回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等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內含102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經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為真。
ꆼ本件異議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2年度中簡
字第2242號)既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在案(如上所述),足見相對人原持之上開執行名義(即102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而就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惟該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則相對人應無因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至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於103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及異議人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因上開強制執行既因相對人原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而復不存在,則其持該已失效力之執行名義,該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失所附麗,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255號民事裁定駁回,業已說明如上,則自無所謂填補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情形可言,應視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無疑。綜上,本案情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相符,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