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8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雅萍 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張廖萬益 (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高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35241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乃以102年6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974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增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請原告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被告將強制拆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系爭增建物係於72年7月2日建造完成,依行為時建築法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效果是罰鍰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然自系爭增建物建造完成迄今已達31年,無論是當初起造人(即原告已過世之父親李○○)或原告均未曾受到任何處分,足證行為當時被告亦認為無需對系爭建物為罰鍰處分,更無必要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又行為時之建築法並未就強制拆除有何明文規定,且亦無授權立法之規定,乃至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後,始於第97條之2定有授權立法之規定,被告如何能溯及既往適用以此相繩?另行為時之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嚴重影響到人民之不動產財產權,是以縱若是被告要拆除亦非自行率斷認為「必要」即可執行。內政部於72年7月1日修正發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然行為時建築法並未授權內政部立法,遑論給予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之授權。再者,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亦無溯及既往適用內政部於72年7月1日修正發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內政部遲至76年3月4日始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被告卻執之作為本件處分依據,容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法律事實之發生與終結均發生於舊法時期,並非終結於法律變更之後,亦即違建狀況早「已經存在」而非「繼續發生」。又原告已因被告31年來之不作為而產生信賴基礎,且系爭增建物系原告父親生前所建,雖未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然仍屬原告財產,按憲法第15條受到保護,為此原告以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主張財產權。(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5年內做出行政處分,逾期者,時效消滅,自不得再為公法上之請求。系爭增建物於72年早就存在,故本件最遲應於77年前即需給予起造人(原告之亡父)罰鍰或者必要時強制拆除系爭增建物,然被告讓其權利睡著長達31年後之今日,要求原告拆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時效消滅。(三)該棟建物為
5樓建築,整棟住戶(共10戶)之水塔亦設置於系爭增建物內,雖屬違章,然原告父親生前亦盡妥善保護義務,每年均於外觀刷上白漆維持美觀,原告 蕭規曹隨 繼續維護,倘若拆除,除將影響原告財產權外,亦將嚴重損及全棟用戶之用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一)該址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5層建築物,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派員於102年6月19日勘查,認定係高約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增建物增建於5層之建築物上,合計層數已達6層,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設置昇降機,系爭增建物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無從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二)系爭增建物違章建築增建附麗於72年7月間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增建物顯非屬該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並無原告主張有溯及適用法規之問題。(三)建築法早於73年11月7日修正增訂第97條之2規定,就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建築物之處理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是原處分作成時,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均有效施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已有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並無原告所指溯及既往適用法令或欠缺法律授權之問題。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已明定對於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應予強制拆除之法律效果,並非建築法嗣後修正所增訂,亦無原告所述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72年7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59953號令修正發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係對於構成強制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通知執行程序之規定,為執行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之命令,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強制拆除效果,其適法性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肯認。況系爭增建物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並未終結,可認其於新法修正生效前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後,並均符合新舊法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次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二)查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該棟建築物於72年7月2日建築完成,有使用執照存根(見訴願卷第2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原告亦自承系爭增建物於72年7月2日建造完成,堪認系爭增建物尚非屬「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6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而系爭增建物為磚造、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併計原建築物樓層數已達6層,亦違反上開應設置昇降機之強行規定,核屬實質違建,並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準此,被告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而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被告將強制拆除,當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增建物完成30年後,始以原處分通知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違章建築(尤其是實質違建)並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成為合法建築,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者其法律效果即為應予拆除,不因時間之延續而受影響。是縱使原告系爭增建物完成之時間迄今已30年,並不會因而成為合法建物,原告不得因被告之前未曾處分而主張可免於拆除,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增建物之違規狀態持續至
102年6月19日被告勘查現場時,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增建物建造完成後即無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依現行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亦不生裁處權罹於時效或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