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IDADAHLIA( 鐘依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沙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IDADAHLIA(鐘依達)無罪。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IDADAHLIA(鐘依達)為印尼籍人民,詎其明知依規定未滿21歲不得進入臺灣工作,為能來臺工作,竟利用印尼地區島嶼眾多,電腦系統不發達而戶籍資料容易作假之機會,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前某日,在印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以不詳方法將其出生年份更改為西元1986年,並以此不實身分資料向印尼外交部申辦護照,並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致不知情之代表處人員依規定核發,嗣於100年6月25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使我國不知情之關務人員,將上開資料虛偽出生年份資料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於同年6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居留證上後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受理被告結婚面談申請並來函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00年6月13日、106年4月11日簽發之護照影本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海關查驗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印尼代表處102年8月28日印尼字第1020000325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18、49、50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
㈠被告為西元0000年生,於100年6月25日前某日,在印尼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以不詳方法將其出生年份更改為西元1986年,並以此不實身分資料向印尼外交部申辦護照之情,業據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調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時自陳在卷,並有被告之印尼護照影本(見偵卷第11、12頁)、駐印尼代表處102年8月28日印尼字第10200003250號函暨檢附之印尼SUMBER地方法院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等資料向我國駐印
尼代表處申請簽證,致不知情之代表處人員於100年6月13日核發簽證,嗣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持記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入境我國,使我國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人員,將上開不實出生年份資料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之情,亦據被告於專勤隊調查(見偵卷第9頁)時自承在卷,並有簽證影本(見偵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然查:
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9、10、12款定有明文。足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
⒉復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
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3、5、
11、12、13、14款亦有明定。而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之事項,係由內政部移民署公務員擔任查驗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
⒊基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
被告固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此部分所為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嗣後持登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入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外人入出境資料中之行為,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罪責可言。㈢被告固於100年6月27日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
國簽證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致承辦人員將不實出生年份登載於居留證上後予以核發之情,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訊問(見偵卷第9頁)時 陳明 在卷,又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7、18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惟查:
⒈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而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四、曾非法入國。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1、4、5、16款所明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對於居留證之核發等事項,內政部移民
署有實質之審核權限,故被告以前揭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護照及我國簽證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我國之居留證,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罪責可言。
㈣至檢察官固主張:我國公務員於核發簽證、居留證時,對於
申請人之年籍資料只能形式審查,顯然不可能實質審查外國真實護照記載內容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核發居留證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均如前述,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係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原審簡易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