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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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曉菁曾因懷疑其配偶與 陳靜芳 暗通款曲,雙方因而互生心結,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8時許,張曉菁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進入社群網站FACEBOOK「我愛 大甲 2」之公開社團內,見陳靜芳前於同日15時許,以與其真實姓名相同之FACEBOOK帳號「陳靜芳」,在同一公開社團內,張貼內容略以捐贈文具用品予臺中市大甲區家扶中心,即所謂從事愛心善事之「愛心文」,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其所申設暱稱為「喝乎爽」之FACEBOOK帳號,在上開社團頁面張貼:「N年前有一個離婚的女生帶著兩個小孩生活/那女生當時有交一個男朋友,同時又跟一個有婦之夫糾纏,重點來了~有婦之夫居然是自己兒子同學的爸爸/我想要問大家,這種人每天一直PO愛心文/到底值不值得相信?非常疑惑?……那女生還跟人夫出去吃飯,重點是~還驕傲的跟自己的小孩說,我跟你同學的爸爸去吃飯,這件事小孩的導師也知道,後來人夫的老婆知道了,直接登她,那女的嚇的(得)要死趕快叫男朋友出面,男人被戴上綠帽還要出面協調悲哀呀……大甲真的很小,做生意做愛心愛三小攏賀,就是不要做第三者破壞別人的家庭,喔~對了請勿對號入座」等文字,藉此影射陳靜芳與有配偶之人間有不倫關係。嗣經陳靜芳瀏覽上開社團後,發現張曉菁所張貼上揭文字,憤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曉菁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社群網站FACEBOOK「我愛大甲2」之公開社團內,以暱稱為「喝乎爽」之FACEBOOK帳號張貼上揭留言內容,且其留言內容所稱之「女生」確係指涉告訴人陳靜芳等情(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之文字內容,無法辨識係在影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我愛大甲2」之公開社團群組內,以暱稱為「喝乎爽」之FACEBOOK帳號,在該社團頁面張貼:「N年前有一個離婚的女生帶著兩個小孩生活/那女生當時有交一個男朋友,同時又跟一個有婦之夫糾纏,重點來了~有婦之夫居然是自己兒子同學的爸爸/我想要問大家,這種人每天一直PO愛心文/到底值不值得相信?非常疑惑?……那女生還跟人夫出去吃飯,重點是~還驕傲的跟自己的小孩說,我跟你同學的爸爸去吃飯,這件事小孩的導師也知道,後來人夫的老婆知道了,直接登她,那女的嚇的(得)要死趕快叫男朋友出面,男人被戴上綠帽還要出面協調悲哀呀……大甲真的很小,做生意做愛心愛三小攏賀,就是不要做第三者破壞別人的家庭,喔~對了請勿對號入座」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上開留言截圖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據之,誹謗罪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自以可特定或可推知之人為限;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
(三)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告訴人前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以與其真實姓名相同之FACEBOOK帳號「陳靜芳」,在同一「我愛大甲
2」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內容略以:「……以下是要送到大甲區所屬的家扶中心, 浩呆 會從9月1日至9月30日把來店消費客人不要的單據(集點單)清點後換成等值的文具用品,送到家扶中心(以大甲最愛消費者贈名義)捐贈單浩呆會公告在我愛大甲2網頁上,浩呆文具用品不義賣,不募款,一切不足的由浩呆補足……浩呆只想回饋敬愛鄉親對我跟我太太的支持謝謝!」等語,即捐贈文具用品予大甲區家扶中心之善心文章,被告於該則留言下,回應以「你可以去我愛大甲2好康分享PO才不會有廣告嫌疑,你文中一直顯示店名」、「如果這幾天有看到PO文你就會知道店名,早早有說被檢舉應該是這個原因。」等語,告訴人另再回應「我只是說明有來這消費,所留下……」、「喝乎爽這位先生我何時被檢舉過,話不能亂說不然我可以對你提告你喔!請你自重。」等語;另有暱稱為「 蔡嘉仁 」之FACEBOOK帳號留言回應「所以店名是浩呆嗎?」等語,告訴人再回應「我們店名是最愛大甲深坑臭豆腐,老闆人叫浩呆。」等語,此有上開留言截圖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由上開留言及回應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6年9月12日因告訴人在社團中,張貼上揭內容之「愛心文」,疑似藉此廣告其所經營之臭豆腐店而生爭執。而依被告於回應內容中表示「如果這幾天有看到PO文你就會知道店名,早早有說被檢舉應該是這個原因。」等語,可推知此非告訴人第1次於該社團中發布相類內容之發文,並因涉及廣告而遭檢舉。再參告訴人之子即證人 張齊郡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媽媽是否經常在大甲
2社團PO文?)對。(她都寫什麼文章?)做愛心的文章,捐一些東西給家扶。(她多久PO一次文章?)2、3天PO一次文章。(大甲2裡面,除了你媽媽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會PO愛心文?)會,但比較少,沒看到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確實經常於「我愛大甲2」社團中張貼所謂之「愛心文」,而為不特定之眾多社團成員得以共聞共見。且被告於上揭留言內容中,除提及被誹謗對象為「離婚」、「帶著兩個小孩」等不具特別識別性之家庭背景,另特別提及「每天一直PO愛心文」之資訊,並要被誹謗對象不要自己對號入座,更可確信「每天一直PO愛心文」確實為可資辨別為告訴人之特徵,否則被告不會特意於文中提及此點,加以告訴人甫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一社團內,張貼內容為捐贈文具用品之「愛心文」,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張貼留言之時間,僅差距約3小時,其時間相當接近,2人並曾公開告訴人之留言下發生爭執,一般人縱不知曉告訴人之家庭背景及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葛情事,僅需適度聯想,即能據此推知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影射對象即為告訴人,已可認定。
二、承上,被告張貼之上開留言,固未直接指名道姓係針對告訴人,但依上揭說明,仍得以特定被告所影射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留言之文字內容,無法辨識係在影射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查,被告針對告訴人張貼上開指摘告訴人之留言內容,均屬具體事實,而非單純抽象之漫罵;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感情與道德感受,被告上開留言指涉告訴人為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之情節,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依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社群網站社團,張貼前揭文字,足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自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個人糾葛而衍生,且其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縱其指摘內容屬實,然男女間是否發生婚外情,純屬他人之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社群網站FACEBOOK「我愛大甲2」公開社團內,張貼上揭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暗通款曲,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社團內,發表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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