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67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志 忠、 張譯丰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312卷第26-27、28頁正反面;偵32679卷第1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4-6頁反面;偵30406卷第19-21頁;本院訴129卷第37、50頁;本院訴828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志忠 、張譯丰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8312卷第6-9頁反面、13-14、26頁反面;偵30406卷第16-1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8-22、23-25頁),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志忠指認;見他8312卷第10頁正反面;②證人吳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LINE通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見他8312卷第1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他8312卷第17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勝忠指認證人吳志忠;見偵32679卷第23頁正反面);④採證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32679卷第24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人吳志忠;見偵32679卷第30-34、38-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訴129卷第37頁;本院訴828卷第20頁),足認其就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勝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所犯上述2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證人 方仁志 ,此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而證人方仁志並因而被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的火鍋店旁,向證人方仁志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所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先付4500元,後來我與證人張譯丰交易完,於同日晚上7、8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門口,再交付2000元給證人方仁志等語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6頁;偵30406卷第20-2
1頁),核與證人方仁志於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證述相符(見偵30406卷第22-23頁),而證人方仁志所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訴字第92
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證人方仁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828卷第13-1
4頁反面;本院訴129卷第88-95頁),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其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
係於106年12月28日當天,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阿官火鍋店樓下向證人方仁志所購買後,再販賣予證人吳志忠等語,然證人方仁志所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129卷第85-86頁),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該案於106年7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9卷第5-8頁),被告既經該案之偵審程序並經判決確定,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猶於該案確定後未久,即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件又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均如前述,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看護,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129卷第5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勝忠持以與證人吳志忠、張譯丰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
129卷第50頁;本院訴828卷第20頁),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15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珮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購毒者│販賣毒品甲基│價格(新│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罪刑(含沒收)││號││安非他命之數│臺幣)││├────────┤│││量││││減刑事由│├─┼───┼──────┼────┼────────────┼────┼────────┤│1│吳志忠│1包│15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20時│毒品危害│蔡勝忠販賣第二級││││││前某時,持用三星廠牌門號│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4條第2│叁年捌月。││││││以暱稱「呼然遇到鬼?」登│項之販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入LINE通訊軟體,使用免費│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含門號││││││通話功能與吳志忠互相聯絡│品罪。│0000-000000號SIM││││││後,於同日20至21時許,在││卡壹張)壹支、販││││││吳志忠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山路1段290號之住處前,││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於全部或一部不││││││忠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2│張譯丰│1包│20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17時│毒品危害│蔡勝忠販賣第二級││││││21分前某時,持用三星廠牌│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第4條第2│貳年。││││││電話以暱稱「呼然遇到鬼?│項之販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登入LINE通訊軟體,使│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含門號││││││用免費通話功能與張譯丰互│品罪。│0000-000000號SIM││││││相聯絡後,於同日17時21分││卡壹張)壹支、販││││││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貳仟元均沒收,於│││○○○區○○○路○○○○號「假期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泳池」停車場,由被告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左列毒品予張譯丰並向其收││時,追徵其價額。││││││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