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鴻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109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鴻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法院對屬自由裁定事項,因有自由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二)民國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者更輕;然竊盜、單純毒品吸食成癮者,其罪行之損害危急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判處達20年至30年之重刑,對法所看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茲舉例如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
(三)末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吸食案件均為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得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妻兒需照顧,請求法院給予從輕從新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第2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其餘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亦即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習慣犯、成癮犯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6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其餘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抗告人前揭所舉案號,或因係誤載案號致本院查無相對應之裁判,且縱所載案號無訛,然其犯罪類型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據此引以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自首案件,應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需照顧老母妻小等家庭狀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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