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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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採尿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平鎮區陸橋南路口時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4.66公克)、分裝袋1個、鐵製刮杓1支、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乃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4.66公克)、分裝袋1個、鐵製刮杓1支、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免予戒治,並經原審以9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①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2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43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而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鐵製刮杓壹支、香菸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請重新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並參酌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
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本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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