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煌隆自民國106年3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鍾煌隆駕駛該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美西街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即冒然左轉,適 許肇軒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鍾煌隆撤回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予馨 沿該道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肇軒受有頸部、左上臂、胸壁挫傷、雙手掌挫傷與左側膝蓋部分瘀青、頭痛、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許予馨則受有右手腕及雙膝挫傷、左手肘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惟鍾煌隆因傷勢嚴重已先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救治手術,嗣警方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委託該院對鍾煌隆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6mg/dl(即百分之
0.285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肇軒、許予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鍾煌隆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肇軒及許予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69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23至25、28、37至31、74至74頁;核交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頁、3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仍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就主文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要件,依司法院於97年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毋庸記載於主文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經警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5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竟仍駕車上路,並因酒醉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車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另就其酒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2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被告鍾煌隆於106年3月間之駕駛執照持有效力,該所函覆本院「鍾煌隆於106年3月間領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107年5月9日中監駕字第1070090045號函覆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持之駕駛執照為有效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所為,其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許肇軒、許予馨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方據報到場時,業經告訴人等在現場告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駕駛者已經送醫,且該車上僅有其一人,員警遂於待車禍現場排除後,趕往被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因斯時被告正在手術中,員警即於未見到被告亦未與被告交談,即委託該院對被告進行抽血,因而得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6MG/L之違反公共危險罪犯行,嗣待被告傷勢好轉始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正面),足徵員警於事故發生當日經告訴人等告知肇事者已經送醫,且於同日晚間委請上開醫院為被告抽血且測得其血液中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後,即已知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於106年4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縱曾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是其上開二犯行自均皆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6MG/L,數值甚高,其酒後駕車復因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僅曾給予告訴人許予馨5,000元之醫藥費(參被告庭提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足佐),就告訴人2人因其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失,則均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未提出積極賠償方法及金額,亦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高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