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權哲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由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上網至Grindr聊天室中,以「al約HI.FUN真有型可調31」為暱稱,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毒品,並提供其Line之ID(lina帳號:0000000000)供聯繫。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察覺該暱稱有異,而依李權哲提供之前述ID加其為好友,李權哲乃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透過Line訊息與員警聯繫,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不詳利潤以牟利。嗣於108年4月2日23時許,李權哲在新北市○○區○○街0號與富國路口之85度C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5014公克、驗後總淨重2.4999公克)欲交付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毒品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佯裝買家之員警出具之108年4月2日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重要內容節錄如下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手機軟體Line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使用Grindr之封面、個人主頁、自我介紹頁面、Line主頁照片各1張、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7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9至33、37至54、103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5014公克,取其中0.0015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2.4999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可憑。
(二)被告先在Grindr聊天室張貼「al約HI.FUN真有型可調」等文字暗示其為毒品賣家可與其交易,有上揭被告使用Grindr之封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佯裝買家之員警依其上所示之LINE帳號將被告加入好友而於108年4月2日22時7分許至23時4分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Hi
員警:可調?被告:可被告:你要多少員警:3/?被告:你要多少員警:3被告:可以啊被告:在哪員警:多少被告:你要3G被告:克是嗎?員警:嗯嗯被告:10000……被告:那你來好了員警:你在哪被告:哈被告:裕民街2號跟富國路口被告:有間85度C被告:到敲我員警:85度C地址被告:多久到員警:出發大概20分鐘被告:裕民街2號被告:富國路口被告:好員警:好被告:開訊被告:一下……被告:現騎車員警:(塗鴉貼圖)被告:到了敲我員警:到了被告:等我一下下員警:嗯嗯被告:你在哪員警:鹹水雞這邊」可證明係被告主動詢問買家要購買多少,其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查其於本院中坦承:我直接跟朋友拿,再出售,1公克可以賺500元,3公克賺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與佯裝買家即員警商議本案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在Grindr聊天室張貼暗示其為毒品賣家之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著手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談妥價格,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買家係員警喬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其所犯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且前案犯行係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118、137頁)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喬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後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在Grindr聊天室張貼「al約HI.FUN真有型可調」,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毒品,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販賣數量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未造成實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4999公克,含空包裝袋3只),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登錄Grindr聊天室及與佯裝購毒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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