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嘉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樓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樓嘉勇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BKM-722號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133巷口時,因受其左前方右轉由 傅銘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9N-0285號汽車)影響,因而往前滑行撞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 高慧馨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157-GGH號機車),高慧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樓嘉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高慧馨提出告訴)。詎樓嘉勇明知其騎上開BKM-722號機車肇事致高慧馨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高慧馨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僅將高慧馨所騎之上開157-GGH號機車牽起來之後,即逕自騎上開BKM-722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樓嘉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樓嘉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上開BKM-722號機車與被害人高慧馨所騎之上開157-GGH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被右轉之上開9N-0285號汽車撞到後就滑行撞到被害人高慧馨,被害人高慧馨就人車倒地,我牽起被害人高慧馨的上開157-GGH號機車,並問被害人高慧馨有沒有事,被害人高慧馨跟我說她沒有事,我就和上開9N-0285號汽車的駕駛理論,該駕駛向我表示沒有什麼事,要各自處理,我以為沒有什麼事情,我就向被害人高慧馨表示因為我太太懷孕要生產,我要先離開,被害人高慧馨有點頭,但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所騎之上開BKM-722號機車與被害人高慧馨所騎之上開
000-GGH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被害人高慧馨因此人車倒地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至5頁〉、偵查〈見桃檢偵卷第48、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0號(下稱中檢偵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2頁)時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高慧馨於警詢(見桃檢偵卷第12至18頁)、偵查(見桃檢偵卷第48、4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證人傅銘耀於警詢(見桃檢偵卷第20、21頁)、偵查(見桃檢偵卷第48、49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桃檢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桃檢偵卷第24、2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桃檢偵卷第26頁)、現場照片(見桃檢偵卷第27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檢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高慧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之情,亦據證人高慧馨於警詢(見桃檢偵卷第14、1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檢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證人高慧馨於106年4月1日警詢時稱:「車禍發生後重機車
駕駛將我扶起,並說他趕時間要離開,我還沒回神他就已經騎走了。」、「重機車駕駛有下車將我扶起,有問我是否受傷,然後就說他老婆懷孕趕著要離開。重機車駕駛沒有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我感到左小腿有疼痛感,但是沒有明顯外傷。重機車駕駛有問我,但我還沒有回答他就離開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3、14頁);於106年12月18日偵查時證稱:「……他(指被告)有看到我倒地,他停下來一下問我有無受傷,我還沒有回答,他說他老婆懷孕,他要看他老婆,之後他就馬上騎走了。……」、「〈有無同意被告離開?被告有無留下聯繫方式?〉沒有。沒有。」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8頁);於107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機車來撞到我之後我就倒地,倒地之後被告下來跟我說他老婆要生了要先走,他有看到我倒地,我沒有說他可以走,我起來時他就騎走了,……」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聽到被告跟我說他的老婆要生就走了,沒有聽到他問我是否同意讓他離開,被告離開前,我沒有表示同意或點頭同意被告離開,我並沒有聽到傅銘耀說各自處理的事情,被告離開前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車禍發生當天是我奶奶走失,我們大家出去找,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家人在現場,是車禍發生後,我看到我哥哥在對面,我打電話請我哥哥過來,被告正要離開時,我哥哥剛好到場,有拍到被告的車牌號碼,我哥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已經離開了,之後有路過的警察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哥哥向警察表示撞到我的人騎走了,警察就去追撞到我的人,但被告還是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⒉證人傅銘耀於106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發生車
禍的男性機車騎士自行起身,與發生車禍的女子交談幾句,但我未注意到內容,該男子講完就騎車直接往介壽路1段(桃園方向)而去,我與發生車禍的女子都來不及阻止對方離開,該男子剛離開,剛好有一位警察騎車經過,我告知該名警察事發經過,該名警察就往前去追發生車禍逃逸的男子,但有沒有追到我不清楚,之後該警察就返回現場處理車禍,……」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沒多久不到1分鐘,巡邏警察就到了。被告看到警察就騎車跑了,警察就去追被告。……」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8頁)。
⒊核之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我知
道我已經被通緝了,所以才在對方報警前離開。」、「……我跟該女生都摔倒;我當下有經過對方同意才把機車牽起來,我有問對方有沒有事情,對方說腳有擦傷,我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她說沒關係,我就往與我發生車禍的小客車方向走去,開車男子說他的車沒有怎樣,就說不用報警,我就說好,我就跟那個女生說要騎車離開,該女生的朋友要阻止我,我因為害怕被警察抓,所以就騎車離開了。」、「……我與高慧馨都有受傷……對方傷勢我不清楚,只知道腳有受傷。」、「……我沒有叫救護車,我就現場逃逸了。」、「(我)與對方交談一下子,沒有留下名字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4頁);107年3月15日偵查中稱:「……他(按指傅銘耀)看看說沒有什麼事不要報警,我當時女朋友要生了,我要趕去臺中,我騎沒有多久警察有追到我,大約離事發現場300公尺左右就追到我,叫我跟他回去,我跟警察說我有急事要先走,我就騎走了」、「因為我當時有毒品通緝,……當時我家裡還有女朋友要生了,我不能被警察抓到。」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結婚,但有女朋友,女朋友當時懷孕,小孩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高慧馨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表示同意或點頭同
意被告離開等語,參之證人傅銘耀於警詢所證稱:我與被害人高慧馨都來不及阻止被告離開等語,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於車禍發生後,已知悉被害人高慧馨腳有受傷,我當時係因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害怕遭警逮捕因而離去,之後遭路過的警察追到,我仍逕行騎車離去等語。足證,被告當時已知悉被害人高慧馨因本件車禍受傷,然因其害怕其另案通緝身分遭警逮捕,故並未得到被害人高慧馨同意即逕行離開,且被害人高慧馨及傅銘耀均來不及阻止被告離開,否則,怎會被告一離開車禍現場,傅銘耀及被害人高慧馨之胞兄旋即告知路過之警察被告肇事逃逸,且該警察隨即前往追緝嫌疑人即本案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經被害人高慧馨同意始離去 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至被告當時固向被害人高慧馨表示其配偶懷孕要生了,其要先離開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並無結婚,而其女友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等語。可知,被告之女友生產,已係於106年4月1日本案車禍發生後之2個半月後,足認被告當時僅係以此為藉口逃逸,況被害人高慧馨當時並無因此同意被告離開,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係被傅銘耀所駕駛之上開9N-0285號汽車
撞到後,滑行撞到被害人高慧馨所騎之上開157-GGH號機車云云。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不論被告所騎之上開BKM-722號機車是否係因遭傅銘耀所駕駛之上開9N-0285號汽車擦撞始往前滑行撞及被害人高慧馨所騎之上開157-GGH號機車,被告就本案車禍是否有過失,核與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無關,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騎之上開BKM-722號機車與被害人高慧馨
所騎之上開157-GGH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慧馨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高慧馨,因害怕其另案毒品通緝案件遭警查獲,乃逕自騎上開BKM-722號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高慧馨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