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0號聲請人甲○○即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旺公司)
已解散,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查易旺公司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法為易旺公司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易旺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易旺公司之
債務總額已達24,076,849元。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易旺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易旺公司並無利息所得,以此推知其目前並無存款,且其資產僅餘現金1,134元及三部經折舊後價值為51,067元之汽車3部,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足憑。又易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經審酌上開易旺公司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易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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