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嘉義市北社尾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居處查獲,並採集尿液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該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圖思上進,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警惕,再行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康存真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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