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數日或當日,利用二人共同外出之機,竊取告訴人乙○○放置皮包內之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五─一0─0一五四六八─六號提款卡一張,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二秒及二十二時三十秒許,在屏東市○○路○○○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分二次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四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照片一幀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張大眾銀行之提款卡是告訴人乙○○親自交付,密碼也是乙○○自行告知的,要伊提錢繳交乙○○之友人 孫產財 為其父 孫進福 投保之保險費,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返還乙○○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車禍住進高雄長庚醫院,於同年八月十二
日出院當日發覺皮包內遺失大眾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住院其間曾將第一銀行提款卡交與被告甲○○提領現金,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領一萬一千元,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給被告時,及被告於八月十一日返還第一銀行提款卡時,大眾銀行之提款卡均仍在告訴人皮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以大眾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距離被告發覺提款卡失竊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不僅相隔甚久,且期間大眾銀行提款卡曾又回到告訴人皮包內,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機會由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竊取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於告訴人毫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誠有疑問。
(二)、據告訴人指稱當時該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身份證字號之前四碼,姑
不論身份證字號為個人私密資料,外人尚難窺知,以提款卡由提款機中提領現金,如密碼錯誤三次,不但無法領到錢,提款卡還將被提款機沒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因故得知告訴人個人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但要由眾多數字組合中第一次即找出四位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現金,機率微乎其微,再參以卷附被告提領時錄影機攝錄影像之翻照照片,照片中被告既未以安全帽或其他物品遮掩面貌,亦無緊張不安之神情,顯與一般盜領他人存款者不同,則被告辯稱該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乃告訴人所親自交付、密碼亦由告訴人告知一事,應堪採信。
(三)、公訴人雖認孫進福之第一期保險費於投保時即以現金繳交保誠人壽保險公司
,第二期保險費原應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繳交,惟延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始以發票人為「 黃聰毅 」之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支票一張繳交,是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交付伊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要伊提錢繳交孫進福保險費等語不足採信,然依據保險業實際情況,保險業務員於收取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後,在繳費寬限期內挪用現金周轉,至寬限期滿始將現金交至保險公司的情況,亦所在多有,是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以發票人為「黃聰毅」之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支票一張交與保誠人壽公司收費小組長劉維地,作為孫進福第二期保險費,惟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用以提領現金之大眾銀行提款卡係自告訴人竊盜所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