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二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向右偏行,致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擦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附載 楊雅晴 (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甲○○之女兒),甲○○、楊雅晴隨即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楊雅晴因而受有左額、左手、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乙○○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傷者,反而逕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旋於當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自後追撞 高錦雄 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向前滑行而推撞 林金源 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 黃澄洲 開啟TE─八四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擬拿取車內物品時,因該車受撞滑動,致撞及黃澄洲肩部,造成黃澄洲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黃澄洲部分,未據告訴),乙○○竟基於同一逃逸之概括犯意,逕自倒車後再度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車號並告知甲○○,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及追撞停放路邊車輛,並致甲○○、楊雅晴、黃澄洲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因糖尿病臨時發作,血糖降低,感到頭暈,撞到機車時,伊並不知情,後來撞到貨車時,伊知道,但因沒有帶藥出門,且頭暈急著回去吃藥,所以沒下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澄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 陳綦詳 ,核與證人高錦雄、林金源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理應注意前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車禍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九0一0一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雅晴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不知擦撞甲○○騎乘機車乙事,及嗣造成第二次車禍,因糖尿病造成頭暈現象,急於返家服藥,故逕行離去云云。惟查,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附著有紅漆之擦痕,核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顏色及擦撞高度大致相吻合,足見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肇事。而本件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我當時駕駛TC─八二0二號自小客車,沿北安路一段外側快車道,作西向東行駛,至上記發生時地,因我人糖尿病不舒服,頭忽然暈,所以我車便失控向右偏而擦撞同向右側旁行駛一部SOD─九七九號輕機車,對方便人車倒地,而我因人不舒服生病,要趕回家吃藥,所以才未停車逃逸離。」等語,被告陳稱與車禍擦撞位置實相符合,足證被告知悉車禍發生之緣委,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倒地,於肇事現場留有約十二點六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二車擦撞力量非輕,應造成不小聲響,豈容被告諉為不知。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係日、晚飯後服用,且肇事該日上午六時許,被告業已服用藥物,依被告所陳,車禍肇事時間為十二時,顯非被告服藥時間。況被告果因糖尿病引發身體不適,復駕車偏離車道,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自應知其業已無法正常駕駛,理應向他人求救,或通知家人前來,或換乘其交通工具就醫,被告均未為之,卻反於常情,逕行倒車自台南市○區○○路四段五一0號肇事現場,返回有相當距離之台南市○區○○○路廿九號住處,被告所辯,顯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其先後二次肇事逃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過失行為,致甲○○、楊雅晴受有傷害,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駕車連續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