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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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反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訴外人 祝肇景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伊借用一
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分別償還五十萬元完畢。詎訴外人祝肇景於各期屆期均未依約償還,且於同年年底即由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退休逃匿國外,嗣被告乃與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就此達成和解,伊同意於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後免除其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須當場交付五萬元,餘款則自同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三日分期償還五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時止,其中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內容所載減縮金額、分期給付之約定即合意解除,其除應依原連帶保證契約償還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外,並應自借款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於和解後除當場給付五萬元外,其餘分期款項均未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即視為同意解除該和解契約而應負清償全部保證債務之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及和解契約內容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⑵、本件被告純係就訴外人祝肇景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非僅係擔保訴外人祝肇景所交付之由訴外人 祝鐮 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能如期兌現,該三紙本票僅係訴外人祝肇景用以履行分期支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已,而上開三紙本票,其中之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八日之二紙本票,乃因訴外人祝肇景無法如期軋入現金,且其以發票人即訴外人祝鐮身罹癌症並與此之債務無關,而其業已申請退休得以該將撥付之退休金以為清償為由,而由伊分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各匯入與該本票面額相同之數額至上開訴外人祝鐮所有交通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再由伊依票據兌現的方式取回伊所匯入之金額,故事實上訴外人祝肇景或祝鐮於此二紙票據根本未為清償,𪲘另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本票乙紙,乃因訴外人祝肇景已事先
告知無法如期籌足現款,伊始未為提示,詎訴外人祝肇景於同年十二月底領得退休金後竟潛逃國外,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未清償借款為由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乙紙雖由訴外人祝鐮取回,惟此乃係保管該紙本票之訴外人 王秀美 於訴外人祝鐮交付其用以支付代墊之十五萬元利息支票七紙後,應訴外人祝鐮要求而擅自返還,訴外人祝肇景或祝鐮就此五十萬元借款亦未清償,自無被告所謂上開三紙本票均有如期兌現之情,今被告既擔任訴外人祝肇景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祝肇景於領得退休金後竟未清償即潛逃國外,伊要求被告負起連帶保證責任,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所謂詐欺可言,被告所辯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和解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秀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訴外人祝肇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向原告借款,而其於借款時因曾開具
三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給付,原告為確保上開三紙本票能如期兌現,乃要求訴外人祝肇景找一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伊斯時因基於同事之情誼,乃應訴外人祝肇景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三紙本票能如期兌現,而上開本票在發票日過後,原告均無任何催討行為,惟其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稱以訴外人祝肇景所開立之前述三紙本票均遭退票未能兌現而要求伊應履行保證人之責任,惟為減輕伊之保證責任,乃將伊之責任限縮僅須擔任一張本票款項五十萬元即可,伊不疑有詐乃同意原告之條件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當場給付原告五萬元, 嗣伊 經朋友告知前述三張本票均有如期兌現,而原告乃竟隱瞞事實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今系爭和解契約既經伊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伊應代為給付訴外人祝肇景所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
⑵、原告與訴外人祝肇景間之借款債權,依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上明確載明係由
訴外人祝肇景交付付三張交通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三紙以為清償,而伊之責任亦係在保證該三張本票確實履行,據此,則原告在該三紙本票新債務不履行前,自不得向伊為本件借款舊債務履行之請求,今上開三紙本票其中二紙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一日兌現,而另一紙則未提示,原告在未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祝肇景請求履行新債務前,自不得向伊而為請求,且系爭本票既未退票,則伊之保證責任自已解除,縱如原告所稱該二紙兌現之本票係訴外人祝肇景為避免發票人即訴外人祝鐮屆期無存款無法兌現,而由原告依訴外人祝肇景之請求而匯款至該本票之存款帳戶因而兌現,然此顯然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祝肇景與原告間另又成立一借貸契約,且其等就此部分自始並未告知,而伊於此亦未表示同意,則此顯已逾越伊所願保證之債務範圍,伊就此部份自無須負擔任何保證之責,況訴外人祝鐮所簽立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本票本即係用以清償訴外人祝肇景積欠原告之借款,今訴外人祝鐮既與原告協議以十五萬元清償而收回該紙本票,即表明原用以代物清償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且另二紙本票亦未有退票而均已兌現,則伊之保證責任自已因此解除,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祝鐮。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關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付款情形,並調閱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份之往來明細資料。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伊於前應訴外人祝肇景之邀而就其所開具予反訴被告收執之三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三紙本票能如期兌現,而上開本票在發票日過後,反訴被告均無住何催討行為,惟其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稱以訴外人祝肇景所開立之前述三紙本票均遭退票而要求伊應履行保證人之責任,伊乃同意反訴被告以五十萬元和解之條件而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給付五萬元予反訴被告收執,惟伊嗣經朋友告知前述三張本票均有如期兌現,而反訴被告乃竟隱瞞事實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今系爭和解書既因伊受詐欺而予撤銷,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五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五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係就訴外人祝肇景向伊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僅係擔保上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能如期兌現而已,而上開三紙本票,其中之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八日之二紙本票,乃因訴外人祝肇景無法如期軋入現金,且其以發票人即訴外人祝鐮身罹癌症並與此之債務無關,而其業已申請退休得以該將撥付之退休金以為清償為由,而由伊分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各匯入與該本票面額相同之數額至上開訴外人祝鐮所有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中,再由伊依票據兌現的方式取回伊所匯入之金額,故訴外人祝肇景或祝鐮於此二紙票據根本未為清償,另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本票乙紙,乃因訴外人祝肇景已事先告知無法如期籌足現款,伊始未為提示,詎訴外人祝肇景於同年十二月底領得退休金後竟潛逃國外,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未清償借款為由而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乙紙雖已由訴外人祝鐮取回,惟此乃係保管該紙本票之訴外人王秀美於訴外人祝鐮交付用以支付代墊之十五萬元利息支票七紙後,應訴外人祝鐮之要求而在未經伊之同意下擅自返還,訴外人祝肇景或祝鐮就此五十萬元借款既未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亦不因該用以支付之本票業已返還而告消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既未清償,且上開三紙本票亦無如期兌現之情,反訴原告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要求其負起連帶保證責任,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所謂詐欺可言,反訴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伊之受領反訴原告所為之五萬元清償自為有據。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祝肇景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分期償還完畢,詎訴外人祝肇景於各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約償還,且於同年年底即由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退休逃匿國外,嗣伊乃與被告就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達成和解,伊同意被告於給付五十萬元完畢後即免除其就上開借款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惟其須當場交付五萬元,餘款則自同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三日分期償還五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時止,其中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內容所載減縮金額、分期給付之約定即合意解除,被告除仍應依原連帶保證契約償還餘款外,並應給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和解後除當場給付五萬元外,其餘分期款項均未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即視為同意解除該和解契約而應負清償全部保證債務之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及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乃係應訴外人祝肇景之邀而擔任其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由訴外人祝鐮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之連帶保證人而擔保該等本票如期兌現,而該本票其中之二紙業已如期兌現,另乙紙原告則未經提示,詎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誆稱上開三紙本票均遭退票而要求伊應履行保證人之責任,伊不疑有詐乃同意原告要求之條件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當場交付原告五萬元,嗣經友人告知始知原告隱瞞事實而為詐騙,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此業經撤銷之和解書內容而請求伊依此負清償責任,且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僅係在保證上開三紙本票確實履行,則原告在該三紙本票之新債務不履行前,自不得向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之舊債務,而上開本票三紙業已兌現其中之二紙,另一紙則未經原告提示,原告在未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祝肇景請求履行新債務前,自不得向伊而為請求,況系爭本票既未退票,則伊之保證責任自已解除,縱如原告所陳稱之該二紙兌現之本票係其應訴外人祝肇景之要求而由其匯款至該存款帳戶因而兌現,惟此顯係訴外人祝肇景與原告間另行成立一新之借貸契約,而伊於此新約並未表示同意,則此新約顯已逾伊所願保證之債務範圍,伊就此部份自無須負擔任何保證之責,且訴外人祝鐮業與原告協議以十五萬元而取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此即表明原用以代物清償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伊之保證責任自已因此而告消滅,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祝肇景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該筆借款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分三期償還完畢,並交付由訴外人祝鐮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憑據,嗣訴外人祝肇景乃於同年十二月間由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退休,並於領取退休金後逃匿國外,而伊與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就其連帶保證責任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於清償五十萬元後即免除其保證責任,惟其須於簽約時交付五萬元,餘款則自同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三日分期償還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同意解除該和解契約而應負清償全部保證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之責任,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和解後除當場給付五萬元外,其餘分期款項乃因無力負擔而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切結書、和解書、本票影本三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查訴外人祝肇景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為連代保證人)而在高雄市○○○路○○號三樓處書立載有「立切結人祝肇景茲因向乙○○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言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分三次各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檢附交通銀行支票三張,屆時如未依約定償還,將以中華航空公司之退休金清償該筆借款,今切結保證,惟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為憑,并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乙○○女士」等語,並由訴外人祝肇景及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乙紙予原告收執,嗣被告乃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秀美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立載有「茲為乙方(即被告)就祝肇景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保證人事,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約定條款如后:...」等語之和解書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訴外人祝肇景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既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本身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祝肇景負同一債務,且對債權人即原告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已明知,而該切結書內固有載明「檢附交通銀行支票三張」等語,惟此文字乃係接續「言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分三次各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語而來,此三紙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之交付,自僅係訴外人祝肇景為分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方法,非謂原告受領由訴外人祝鐮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即有消滅其原有借款債務之表示者,且其嗣後所書立之和解書亦表明係為訴外人祝肇景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保證之事而達成和解,自無被告所謂其當初擔任連帶保證者僅係擔保上開三紙本票能如期兌現而已,其截取切結書中之一語而抗辯並非為訴外人祝肇景所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云云,自屬無據,其於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未完全清償前,自均應就此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自明。
⑵、本件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匯
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祝鐮所有之交通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訴外人祝鐮所有之交通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八月一日戶內僅餘二千零十元,次筆交易即同年八月十一日則有五十萬元一筆入帳,並於同日即再提出五十萬元,同月十八日亦同此情而有一筆五十萬元入帳及同額提出,另訴外人祝鐮所開立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乃分別於各該期日經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交換提示兌付,而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則未提示乙節,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及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交世發字第九0一六二000一四九號函暨函附本票影本二紙、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祝鐮所有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既僅有二千零十元存於該戶,而同月十一日、十八日亦僅各有一筆五十萬元款項匯入、提出,惟本件原告乃於上該二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祝鐮所有之上開帳戶,是上開帳戶於該二日所各匯入之五十萬元顯係為原告所為,前開二紙本票兌領所需之資金自非由發票人即訴外人祝鐮所提供,原告於訴外人祝鐮所負之上開二紙本票債務,雖因其自行匯款兌領而有拋棄之行為,惟訴外人祝肇景用此支付分期償還之借款債務一百萬元,自仍因其或訴外人祝鐮無有清償之行為而未消滅;另訴外人祝肇景所交付之訴外人祝鐮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雖未經原告到期提示兌領,惟訴外人祝鐮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戶內僅餘二千零十元,翌日亦無任何款項存入,此有上開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而訴外人祝肇景於同年十二月底並已於領取退休金後即已潛逃出國,亦經被告所不否認,是訴外人祝鐮所有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既無任何款項可供兌領,且訴外人祝肇景更於同年年底即已於領取退休金後潛逃,其於此筆五十萬元之分期償還款自未依約按期清償亦堪認定,今訴外人祝鐮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三紙,其中二紙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而為兌領,另乙紙則因戶內未有存款而未為提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自因用以支付之本票均未有實質之付款而未消滅,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祝肇景於此借款於屆期後亦均未有任何清償行為,而被告乃係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亦如上述,被告對此業已給付遲延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自仍因其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於各分期期限屆至後,因未受清償而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以為清償,其據此而與被告達成以五十萬元清償即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原告自無所謂明知上開本票業已兌現受償而再以詐欺之手段誘使被告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者,被告所辯其得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亦無據。今系爭和解契約既因係兩造意思合致而已有效成立,且亦無得撤銷之原因,而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除依約當場給付五萬元外,餘款既均未依約分期償還而已違約,則依上開和解書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業已視為同意解除,被告自仍應負清償全部保證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全部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⑶、又訴外人祝鐮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其所簽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面額各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之支票七紙予訴外人王秀美收執而換回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而上開支票七紙並均已如期兌現乙節此有上開支票影本七紙、本票影本乙紙及訴外人王秀美簽收之字據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此事實固舉證人王秀美到庭具結證以上開面額計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乃係訴外人祝鐮用以支付訴外人王秀美代其墊付系爭借款五個月之利息金額所交付,此諸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原告所有之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債務,而訴外人王秀美於訴外人祝鐮交付上開支票後乃應其要求而將由其保管之前該本票予以返還,此之返還上開本票並沒有免除五十萬元借款之意思等語而主張此之面額計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與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無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並無系爭借款應付利息若干之記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秀美簽立之和解書第三條並已載明「乙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同意解除本和解契約,而應負清償全部保證債務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責任,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達成上開和解時,原告就系爭借款應顯未自任何人處收受有任何利息之給付,否則上開和解條件中就已收受之利息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不應再有「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語,證人王秀美所為之上開十五萬元支票係訴外人祝鐮用以支付其所代墊予原告之五個月利息所交付等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今上開面額計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既非訴外人祝鐮用以支付訴外人王秀美所代墊之利息款項,且依訴外人王秀美於前開和解日期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在由訴外人祝鐮處收受上開七紙支票時所書立之上載「上項七張支票$15000○換回NE0000000$500000,6042-3帳號無誤」等語之字據以觀,訴外人祝鐮顯係以上開七紙支票面額之對價而換回其前簽發而尚未經提示之系爭五十萬元本票甚明,而訴外人王秀美既代原告保管系爭本票,且其於前亦代理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訴外人王秀美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處理顯已得原告之授權而具代理權限,今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秀美於與被告達成清償和解後,就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債權既再與訴外人祝鐮達成以十五萬元清償之協議,且並因此而交還系爭本票,此之消滅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之協議對授與代理權之本人之原告自亦直接發生效力,今上開支票七紙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全部兌現完畢,依前開屬新債清償性質之協議,其舊債務即五十萬元票款債務自已因此諸支票全部兌現而於末張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告消滅,而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原係訴外人祝肇景用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此表彰五十萬元借款之本票債務既經新債清償而告消滅,訴外人祝肇景所積欠原告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自已隨之消滅,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就此範圍自亦免其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為訴外人祝肇景向原告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而為連帶保證,而訴外人祝肇景於各分期期限屆至後並清償,原告據此乃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進而與之達成以五十萬元清償即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惟被告除依約給付五萬元外,餘款既未依約分期償還而致違約視為同意解除前開和解而仍應負清償全部保證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責任,嗣訴外人祝肇景用以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而交付予原告收執之訴外人祝鐮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乃因協議新債清償而告消滅,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此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亦免其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就此連帶保證債務既因其已清償五萬元,且一百五十萬元主債務中之五十萬元亦已因新債清償而告消滅,其就訴外人祝肇景所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自僅應就九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亦僅得就此範圍令被告負其連帶保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於前應訴外人祝肇景之邀而就其所開具予反訴被告收執之三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該三紙本票能如期兌現,而上開本票在發票日過後,反訴被告均無住何催討行為,惟其突於上開時日向伊稱以訴外人祝肇景所開立之前述三紙本票均遭退票而要求伊履行保證人責任,伊乃同意反訴被告以五十萬元和解之條件而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給付五萬元予反訴被告收執,惟伊嗣經朋友告知前述三張本票均有兌現,而反訴被告竟隱瞞事實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今系爭和解書既因伊受詐欺而予撤銷,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五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五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就訴外人祝肇景向伊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僅係擔保上開本票三紙能如期兌現而已,而上開三紙本票,其中之二紙乃伊應訴外人祝肇景要求而由伊分於到期日各匯入與該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至訴外人祝鐮所有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中,再由伊依票據兌現的方式取回伊所匯入之金額,故訴外人祝肇景或祝鐮於此二紙票據根本未為清償,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本票乃因訴外人祝肇景已事先告知無法如期籌足現款而未為提示,詎訴外人祝肇景於同年十二月底領得退休金後即潛逃國外,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其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而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既未清償,且上開三紙本票亦無如期兌現,伊要求反訴原告負起連帶保證責任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所謂詐欺可言,反訴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伊之受領反訴原告所為之五萬元清償自為有據等語置辯。
二、訴外人祝鐮所簽發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期之本票二紙,其兌現資金乃由反訴被告各於同一期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匯款五十萬元至其交通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反訴被告再於同日各別經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交換提示兌領,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期之本票乙紙雖未經原告到期提示兌領,惟訴外人祝鐮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戶內僅餘二千餘元,翌日亦無任何款項存入,而訴外人祝肇景於同年十二月底即已於領取退休金後潛逃出國乙節業如上述,是前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期之二紙本票兌領所需之資金既係由反訴被告自行提供,訴外人祝肇景用此支付分期償還之借款債務一百萬元,自仍因其或訴外人祝鐮無有清償之行為而未消滅,另訴外人祝鐮所有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既無任何款項可供兌領,且訴外人祝肇景更於同年年底即已於領取退休金後潛逃,其於此筆五十萬元之分期償還款自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因訴外人祝肇景用以支付之本票均未有實質之付款而未消滅,而反訴原告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既負連帶保證,其對此業已給付遲延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自仍因其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於各分期期限屆至後,因未受清償而請求反訴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以為清償,並據此而與之達成以五十萬元清償即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反訴被告自無所謂明知上開本票業已兌現受償而再以詐欺之手段誘使反訴原告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亦無據。今系爭和解契約既因係兩造意思合致而已有效成立,且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受領反訴原告之五萬元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五萬元係屬不當利得而應予以返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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