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範圍包括一、二樓及地下室,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同意若不續約須於租賃到期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觀之,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如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一時失慎逾越一個月有餘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台南十三支郵局第八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提早作準備,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律師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八二四號存證信函略以:「租賃期屆滿不再續約,未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因認原告已逾三十七日始通知不再續約,即已違約,依雙方合約規定每日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原告亦立即函覆願付違約罰款之責任,詎租期屆至,被告仍不搬遷,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交還房屋及違約金,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中,但被告向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四十萬八千六百元聲請停止執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本案歷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被告竟函通知聲請原告行使權利,若未主張權利視為放棄,原告依法起訴先就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額部分先行起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元,但被告公司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理由以原告逾期三十七日始通知被告不續約,依約應賠償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抵銷之,因認主張抵銷尚屬可採,至原告於該二審審理時主張若有抵銷之情況,順延之請求違約金月數,惟該案判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將訴訟標的標明,提出於法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僅為大概、模糊請求順延被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月數,且又就抵銷與否及其金額有爭執,並未確定請求追加訴訟標的及其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尚難准其請求,惟上訴人迄未搬遷,被上訴人至少尚得以請求給付之違約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有十九個月又十七日,既未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得另訴請求」,故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總計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個月之違約金,每月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原告自願將五倍之違約金縮減為以每月二倍計算,計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照片三紙、存證信函四份、民事判決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卷、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範圍包括一、二樓及地下室,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同意若不續約須於租賃到期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以台南十三支郵局第八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不再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第十三支郵局第八八一號存證信函附卷供參,並有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卷內附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上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經伊發函被告而告終止,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被告遷讓房屋,經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理由乃主張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前六月前以書面通知,自不得主張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以:「查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不續約須於租賃到期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本條約定之目的,在預告對方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不再續約,藉以促使出租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就租賃標的物之利用,儘早規劃,或收回自用,或另覓他人承租;亦使承租人得於租期屆至前,及時另覓房屋承租,避免損害。倘雙方違反此一預告之通知義務,對於雙方所造成之損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約定之目的,僅在課予雙方之預告通知義務,以避免損失,並未約定違反者,即推定兩造間另行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此觀之同條文義並非約定『倘未於租賃到期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即視同雙方同意續約』亦明。再參照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依據本條約定,亦明示租約於期滿時消滅,如欲續租仍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益徵違反上開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者,僅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無推定租約繼續存在之意。況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四個餘月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租約期滿時即行消滅。兩造亦未議定續租時之租約條件,究以原約條件當然續租,抑是另須商談租約細節,而關於租金額之多寡,兩造並未達成合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租賃契約內容未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六個月前通知,即謂租賃契約已告成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後段即約定:甲方租賃期滿,除甲方收回自用外,在相同租賃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續租權。顯見租約期滿,上訴人如欲續租,仍須與被上訴人議約,僅於相同租賃條件時,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租權而已,亦未約定不經議約程序,即可推定新的租賃契約已告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續云云,顯非有理。」據以認定兩造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嗣經被告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卷內附之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卷內附之判決書、裁定書可憑。綜此,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一節,堪可認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又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照片三紙為證,依該統一發票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仍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對原告之主張已予自認,綜此,原告之請求,自堪憑採。是被告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有按租金五倍之數額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又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租金二倍計算,總計為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元之違約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僅應給付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惟該判決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元,認為有理由,然原告因逾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發存證信函,應負違約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另被告已提存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此二部分之金額均得抵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凡此亦有本院調閱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判決亦均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二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復查原告於前開判決中既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且本件被告迄未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查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既未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復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院依通常情形,以本件租賃契約期限明確,而被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未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預先通知,主張租賃關係尚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敗訴確定後,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迄無法就系爭房屋再行利用,而喪失再行出租之利益,若加計通貨澎脹指數,則原告因被告續行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受有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參以系爭房屋位處大武街與正新街口,並鄰近奇美醫院,此參原告所提照片三張即明;再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審酌認定:「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90018391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90)南縣稅新分字第90021918號函附相關資料,可得確知,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尚在營業,且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應納稅額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以營業稅係課5%計算,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營業稅為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另同年十二月應納稅額為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當月營業額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再加上未能列入核課稅捐之電動玩具收入,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營業額非在少數,又上訴人並未再給付租金,故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損害,以按月給付三倍租金違約金,應為相當」等語;綜此,本院考量上揭情狀,認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以按月給付三倍租金之違約金,核屬相當,原告主張依租金二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不許。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每月租金為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若以租金二倍計算即每月違約金為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止之違約金,即共計伊得請求之數額為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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