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旭晃 被告 陳俊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陳俊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高雄往台南方向行駛,行經二仁路一段二三五號附近時,應注意其已酒醉不能駕駛,市區駕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須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因而失控飛躍分隔島撞及由訴外人 鄭雪麗 駕駛搭載原告之女 鄭夙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鄭雪麗及鄭夙雅嚴重受傷送醫急救均告不治死亡。刑事部分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酒後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鄭夙雅致死,既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夙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醫療費部分:
被害人鄭夙雅於事故發生後,因送醫救治由原告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證。
2殯葬費部分:
合計支出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此有收據十四張為證。
3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育有子女鄭旭晃、 鄭旭翔鄭夙媛 、鄭夙雅四人,於鄭夙雅罹難時,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六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照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
72000/4*16.0000000=30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鄭夙雅之母親,從小對被害人鄭夙雅愛護有加,且鄭夙雅事親至孝,原告精神上對被害人依賴甚重,因被害人鄭夙雅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張、殯葬費收據十四張、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酒後駕車肇事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及提出之單據不為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係以為人搭建鐵厝為生,未婚,高職畢業,名下有一筆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宗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及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之歸戶財產清單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高雄往台南方向行駛,行經二仁路一段二三五號附近時,應注意其已酒醉不能駕駛,市區駕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因而失控飛躍分隔島撞及由訴外人鄭雪麗駕駛搭載原告之女鄭夙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鄭雪麗及鄭夙雅嚴重受傷送醫急救均告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酒後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鄭夙雅致死,既經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夙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被害人鄭夙雅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被害人鄭夙雅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及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被害人鄭夙雅於事故發生後因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鄭夙雅死亡而支出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十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配偶 鄭明章 已過世,育有子女鄭旭晃、鄭夙雅、鄭夙媛、鄭旭翔四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被害人鄭夙雅罹難時,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男女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六年,按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72000/4*16.0000000=30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鄭夙雅之母親,因鄭夙雅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不可言喻,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係以為人搭建鐵厝為生,名下有土地一筆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因鄭夙雅遭被告酒後駕車侵害致死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害人鄭夙雅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
五、再查,原告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害人鄭夙雅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領取被害人鄭夙雅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前揭法條所示,即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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