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二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由為上訴人明知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上開二首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音樂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將電腦伴唱機在其經營之「集香冰果室」供人點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警查獲,遂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歌曲為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點將家公司於伴唱機說明書點歌本、版權保證書、廣告書上均有註記表示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等語,因此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惟綜觀理由可議如下:
1、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音樂著作之故意:
(1)上訴人係向市面上知名之電腦伴唱機業者點將家公司購買價格不斐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且購買時保證機內所有歌曲有合法授權,至於機內歌曲背後權利究竟如何,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情,因一則既不是製造電腦伴唱機業者,再則又不是唱片公司,三則也不是專精人士,如何得知?加以無論在任何地方如點歌本、電腦伴唱機等均無載明現著作財產權人屬誰,況著作財產權屬無體財產權,亦為準物權,既為準物權,即為物權之一,則權利之取得、變更、消滅等變動頻繁,如此豈是所謂明知之可言?
(2)至為點將家公司在伴唱機說明書、點歌本、版權保證書、廣告書上均有註記表示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其為付費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可公開使用之意,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即說明係由點將家公司代消費者如上訴人向仲介團體辦理公播證,而非向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何況當時因仲介團體條例修法致新的仲介團體於八十八年間尚未成立,未受理申請公播證,上訴人又如何能取得授權,縱能取得授權,但被上訴人何時取得權利,亦未加入仲介團體,如此上訴人又該向何人付費?此又豈是所謂明知之可言?
2、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侵害被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所使用之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並非違禁物或非法重製物,電腦伴唱機內有五千七百餘首歌曲,電腦伴唱機(係合法物品)內當然可儲存系爭歌曲。而所謂侵權行為,須有具體事證以指出何時、何地、何人有公開演出何首歌曲,並不能氾稱在電腦伴唱機因有儲存系爭歌曲就能逕行推論有人點唱,而無須有事證。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搜索時當場測試電腦伴唱機所拍攝而得,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出上訴人有供他人演唱系爭歌曲。
3、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害人必須就此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無明知故意之可言,又無侵權之行為,如此毫無損害之發生,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4、被上訴人之音樂視聽著作與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屬性並不相同:
電腦伴唱機是以電腦程式之運作,由音樂老師就原音樂著作透過「電腦MIDI音樂程式」重新編曲,將該重新編製之曲形成各個音樂檔錄製電腦硬碟中,並藉由音樂設備數位介面(MIDI)於點唱時,配合靜態圖畫背景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動態畫面影像,藉電視螢幕表現無人演唱之系列影像與聲音。因此,該著作經音樂老師重新編曲及配樂後之曲調、旋律節奏、和聲等與原音樂著作大異庭趣,換言之,可為新之獨立著作而受到保護,也與被上訴人所謂之音樂視聽著作不同。如此又何能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5、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亦屬過高:
因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僅系爭二首之曲部分而已(不包含詞部分),又其占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僅屬五千七百多分之二而已,縱有被點唱出機率亦微乎其微,何況一首歌之公開演出授權費用約在新台幣0.五元至三元之間,能有多大利潤?加以上訴人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亦遭沒收,已損失慘重,現又認上訴人須再賠償被上訴人五萬元及其利息並刊登報紙為回復名譽等,此顯造成上訴人過重負擔,已違比例原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刑事判決四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稿)」第一場公聽會紀錄乙份,並請求訊問証人 陳金榮洪敏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審認上訴人確係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既判決有罪確定,其侵權行為無庸置疑。
(二)原審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曲權利歸屬被上訴人之認定固無疑義,惟就「心酸講無話」該首歌曲則未為確實查證,而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結果認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顯屬率斷。蓋前開判決係一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自否認被上訴人未享有權利之錯誤判決;實則詞曲作者 林秋離 已於訴外人 吳欽福 自訴施新村、 陳逢培 誣告案件審理中親自到庭作證,始還給乙○○、陳逢培等告訴人清白(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裁定一件為憑)。
(三)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認定,業者依授權將音樂(詞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MIDI),再配合背景及聲音顯現於電視螢幕上供伴唱用之行為,除係舊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另為創作或改作,得由該獨立創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外,如僅屬單純使用科技設備結合利用各類著作之結果,原視聽著作不因附著有他人之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之歌詞字幕,而認有衍生新的視聽著作,故業者依授權將音樂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則屬音樂著作之重製。
本件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將他人之音樂著作完全未變更曲譜原封不動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經點播後,再以電腦亂碼隨機選取另行錄製之靜止風景畫面;換言之,同一首歌曲會因點播之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背景畫面,此顯然與視聽著作之性質有違,亦未就舊音樂著作有另為創作或改作之行為,揆諸前揭智慧財產局之說明,業者不因將他人音樂著作與攝影著作利用科技設備結合於電腦伴唱機中,而主張有新視聽著作之產產。至若點將家公司於製作電腦伴唱機之過程中,有任何就電腦程式為編寫或設計之行為,充其量亦僅能就其所編寫之電腦程式,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此並無礙於伴唱機內所收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行使。
(四)電腦伴唱機在公共場所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營利,須經歌曲權利人之授權始為合法,上訴人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不論是版權證明書或點歌本內皆清楚提示上訴人如欲於公開場所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有須得到音樂著作權人或其所委託之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之作為義務。且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著作權法之子法,故而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係立法者為了方便管理著作權事宜而訂定,惟著作權之保護,並不因仲介團體一時之不完備而不受保護。上訴人假言仲介團體成立不完備,使其無法順利申請公播證,以致侵害他人著作權利,如此說法甚為荒謬。蓋仲介團體僅係方便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著作權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組成仲介團體以行使權利,此規定並非強制所有著作權人皆應組成仲介團體,而係得視著作權人個人意願,選擇管理著作權利之方式。況上訴人曾兩次遭警查獲,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侵害金嗓公司以及著作權人 劉福助 之音樂著作而遭取締,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再次遭警取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明知其電腦伴唱機置於營利場所使用,已侵害他人著作權利,卻於事件發生後從未採取積極預防再次侵犯權利事宜,仍在其經營店內使用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其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已昭然若揭。上訴人既然明知須經著作權利人授權以供其在公共場所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雖未經著作權利人或仲介團體之授權,但在利益衡量之誘使下,仍違法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利有瑕疵之電腦伴唱機,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侵害著作權結果。
(五)著作權係一保護人類精神創作之無體財產權,本身即無一定之計算價額標準,茲被上訴人著作權利遭受上訴人以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就實際上之金錢賠償而言係難以計算的。而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被上訴人於授權消費者得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時,均以整組整套之出售或出租方式,以方便顧客使用。就伴唱帶而言,一套三百首歌曲,金額三十六萬元,享一年售後服務,未就單曲出租或出售。就電腦伴唱機而言,一台整年度之租金、押金、維修費等加總起來也要三十餘萬元不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六萬元並非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從發現受侵害時起,反覆往來侵權行為地,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於精神上或金錢上,早已非原審所認五萬元可得填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訊問筆錄乙份及裁定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乙件、被上訴人公司電腦伴唱機收費發票十二紙、香港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仲介協會覆本院函各一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釋疑(一)」暨刑事確定判決數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九四號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簡易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經營「集香冰果室」,明知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購置內建有重製伴唱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所附前開三首歌曲未獲著作財產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將該電腦點歌伴唱機放置營營場所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伴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卅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以四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四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影劇、體育版內之廣告欄內壹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上訴人則以:伊未故意以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使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予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經查:「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作曲者係 張亞棟 (筆名 張亞東 )。張亞東於民國八十四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與 派斯伯 公司簽約,將其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授權派斯伯公司獨家在全世界行使一切著作權利;「心酸講無話」之作曲者係 熊美玲 。熊美玲於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百代公司)及百代音樂(東南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代音樂公司)簽約,將其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授權香港百代公司及百代音樂公司公司獨家在全世界行使一切著作權利。而派斯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和EMI百代音樂集團香港公司(下稱香港百代公司)簽約,派斯伯公司將其擁有之所有音樂著作,委託香港百代公司代為在全世界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亦即指定香港百代公司為音樂著作之管理人,為期一年至民國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嗣經雙方兩度以書面同意延長管理時間,第一次延長至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延長至民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派斯伯公司進一步與香港百代公司簽約,派斯伯公司將其所代理之所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利,包括「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音樂著作,均轉讓售予香港百代公司,香港百代公司取得「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音樂著作權後,連同前開已取得之「心酸講無話」之音樂著作權,將上述音樂著作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代理權,由其台灣分公司即台灣百代公司行使,民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台灣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台灣百代公司將「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於數位式音樂檔案之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授權期間至民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合約書附件㈠並已標明台灣百代公司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三首音樂著作僅擁有百分之五十的權利等情,有張亞棟與派斯伯公司之合約書、與派斯伯合約書、派斯伯與香港百代合約書、派斯伯與香港百代延長授權期限合約書、派斯伯與香港百代合約書、台灣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之合約書在卷,故被上訴人主張「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按音樂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其創作人如非同一人,於完成一首歌曲中「詞」與「曲」部分之創作後,即各自取得著作權。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三首歌曲「曲」部分獨立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於權利範圍內針對該三首歌曲「曲」之部分自由行使權利。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將向點將家公司購置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放置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所營「集香冰果室」之營業場所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伴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其並非出於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警訊時供稱:「我購買伴唱機時附有版權保證書,我不知道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參上開刑事警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上訴人所購置之SD5六0型伴唱機之廣告單、點歌簿之封面及第一頁上載明使用者如欲於公開場所使用,依法仍須取得【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等之公播權利授權等語,是則該廣告單既同時明確記載「內含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使用,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得公開使用」字樣(見刑事二審卷第一六八頁),且上訴人所有之點歌簿之封面及第一頁,均記載要公開演出須經過授權等語,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明知其購買之伴唱機須付費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所購伴唱機附有版權保證書即得免責。上訴人既未事先向著作權人或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顯未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竟逕自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上開詞曲,顯係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卅六萬元損害賠償之依據為其公司所出品之伴唱錄影帶並未提供零售之服務,而係於販售伴唱錄影帶時,皆係採整套販售之方式,亦即於一年的期間內陸續提供買受人三百首單曲伴唱錄影帶,總價為三十六萬元為計算本件損害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公司販售整套伴唱帶之價額與本件受損害之價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將所購置內建有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系爭三首歌曲之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侵害被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營業時間非長,且被上訴人僅主張曲部分之二分之一權利,及被上訴所主張該三首歌曲於上訴人店內究竟經客人點唱次數及上訴人以公開演出之方法所獲利益究為若干,除前述為警查獲之情形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之,及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足以影響智慧財產著作人之創作決心,使之無法專心從事創作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於一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以四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等情,因上訴人所購置之電腦伴唱機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上訴人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虞,是認被上訴人所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所經營之冰果室,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系爭三首歌曲之曲部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四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影劇、體育版內之廣告欄內壹日部分,其中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超過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超過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富郎~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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