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 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呂忠霖
       呂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忠霖及呂明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呂忠霖前就讀東海高中時,邀
被告呂明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就學貸款1筆,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35,925元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二
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借款人陷於給付遲延後,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經查,被告呂忠
霖自103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
,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呂明佑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95元,及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院民事庭無法送達
通知函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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