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4號
原 告 楊貴忠
被 告 方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其住家駛出
時,撞擊訴外人 楊海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經楊海威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逃離現
場,事後又態度惡劣拒絕賠償,造成原告具狀提告曠日廢時
,精神上承受莫大之損害,應得另行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機車並非停放於停車格內,該處本來就禁止停車。況地
下停車場就在旁邊,下雨天時亦很多人會停放至地下停車場
,顯然無車位不足之問題。此外,隔壁住戶停放機車時亦常
超過柏油路面,致使被告車輛駛出時需轉較大圈,被告就事
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認為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損之情,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及阿毅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不慎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述。經查,本件經
本院於104年7月8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被告房屋
車庫寬度約為2.9公尺,房屋門前空地寬度約4.1公尺,深
度則為2.4公尺,被告房屋門前路面深度則約為5.5公尺,
扣除路旁黃線寬度則約為4.4公尺,又被告房屋門前另一側
則為地下停車場入口,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㈡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於駛出車庫右轉時,撞擊被告房屋對面牆角停放之
系爭機車。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駛出車庫
時,其右側柏油路面並無其他車輛占用,再依現場測量之道
路數據,被告於駛出車庫後,因被告房屋門前空地較車庫為
寬,即已可將車頭稍微轉向,於進入柏油路面後即可將方向
盤向右打到底進行右轉,依現場柏油路面寬度縱使扣除黃線
範圍後仍達4.4公尺,而被告車輛之寬度小於3公尺,若於
進入柏油路面後立即轉向,應可於不超出黃線之範圍內完成
右轉。而系爭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斜向停放於牆
角處,停放位置並未超出黃線範圍,足見被告若於駛至柏油
路面時立即將方向盤向右打到底進行右轉,應可避免撞擊系
爭機車。況被告房屋前方仍有相當寬度之空地,若無法一次
轉向完成,亦可倒車調整角度後再行轉向,亦可避免撞擊系
爭機車。惟被告竟於駛入柏油路面後仍未立即進行轉向,而
係於車身駛入柏油路面約一半後才行轉向,堪認本件事故之
原因,應係被告未能注意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即貿然右轉,
致因右轉角度不當而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海威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楊海威
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系爭機車違規停
放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雖確非劃設停車
格之處,惟其停放位置並未明顯超出現場黃線範圍,與其他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相較,亦未較影響車輛之通行。縱系
爭機車未停放於該處,依被告車輛行進之方向,亦會撞擊其
他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顯見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與否,並
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之費用為1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阿毅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證,其中並
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應認全部均屬零件之費用,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30
日,已使用3年8月,已超出系爭機車耐用年限,而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
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為10,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
),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
修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且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與本件事故撞擊之角度,系爭機車
修復之零件應均屬可能受損之零件,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理由。
㈣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事後態度惡劣拒絕賠償,造成原告具狀提告曠日廢時,精
神上承受莫大之損害,應得另行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其本人之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37
頁),惟本件事故實際受損害之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 揚海威 ,原告僅係受楊海威之託處理本件糾紛,已難
認有何直接損害可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楊海威對系爭機車之財產權
,楊海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元。而原告則經楊海威讓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2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