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張嘉祐
被 告 溫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溫悅凱、
蔡亞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1段414巷往413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1段413巷與國際路1段交分岔路口,因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蔡亞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後,再追撞訴外
人 胡榮輝 所駕駛訴外人銘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B車),復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 吳芸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
0,75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3,455元,吳
芸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宏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維修單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A車方得行進,且依上揭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
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
即A車優先通行,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與A車發生擦
撞,再追撞B車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參以如被告確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續行車,焉不至於未及煞車而碰撞A車,再追撞系
爭車輛,堪認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再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一、被
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因控車失當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衍生肇事,
為肇事主因。二、蔡亞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三、胡榮輝駕駛營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
事因素。」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蔡亞憲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於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蔡亞憲均有過
失行為,已如前述,其2人之過失行為致本件損害結果之
發生,均為共同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及蔡亞
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被告、蔡亞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衡酌前述被告
與蔡亞憲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
度,認被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蔡亞憲應負2/5之過失
責任(內部原因責任分擔)。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0,7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萬
8,200元、零件費用為5萬2,5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維修單為證。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
11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
103年6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
用年數,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為5,255元(計算式:5萬2,550元×1/10=5,255元)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3,455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萬8,200元+零件費用5,255元=3萬
3,4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
3,455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
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蔡亞憲於另
案(104年度桃小移調字第85號)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
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調解筆錄載明:「一、
被告蔡亞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法:自民
國10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
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本案對被告蔡亞憲部分請求權均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
「原告其餘本案對被告蔡亞憲部分請求權均拋棄」,足認
原告僅拋棄其對蔡亞憲調解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
,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之意思
。次查,本件事故乃係被告及蔡亞憲過失行為而導致,該
2人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全部卷
證資料後,認本件被告、蔡亞憲之內部原因責任分擔各應
分別為3/5、2/5之責任,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受原告於與蔡亞憲調解時所免除蔡亞憲賠償金額
之影響,如原告與蔡亞憲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超過蔡亞憲
依法應分擔額,則被告部分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判令被告
給付全額。如低於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基於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原告對蔡亞憲之應分擔額予
以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再扣除另一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
金額計算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法律座談會參
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3,455元,蔡亞憲之分擔額為1萬3,382元(計算式:
3萬3,455元×2/5=1萬3,382元),而蔡亞憲前於另
案允諾賠償之金額為9,000元,低於其超過其應分擔額,
故差額部分4,382元(計算式:1萬3,382元-9,000元
=4,382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蔡亞憲已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第一期金額即3,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7,382元(計算式:差
額4,382元+已給付3,000元=7,382元)之範圍內免其
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6,073元(計算式:3
萬3,455元-7,382元=2萬6,073元),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於2萬6,0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年12月
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