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進河詹瑞君 各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柒年肆月、柒年伍月、柒年伍月之判決,並與所犯轉讓禁藥三罪(經第一審判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已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乎上訴人所有筆錄內容,上訴人均未有供述是要販賣給證人胡進河,而係送給證人胡進河施用。證人胡進河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及同年十月中旬分別交給證人胡進河各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從未追討任何價金等語。則上訴人之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雙方是否有買賣毒品之合意,應再進一步查證確認。且證人胡進河上述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可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以營利為目的之犯意而交給證人胡進河毒品使用,以及上訴人與證人胡進河是否確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亦未見於原判決理由說明,是原審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詹瑞君有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朋友有拿新台幣(下同)二000元給我,但是伊沒有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跟伊要錢,就直接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常常跟他拿東西,他真的都沒有跟伊收錢。伊跟上訴人一起去買毒品知道上訴人買毒品的價錢,且伊跟上訴人一起這麼久,上訴人不可能會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五頁)。因證人詹瑞君上述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證明向上訴人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給上訴人之價金,係購買毒品之價金,上訴人不是販賣毒品給證人詹瑞君,此上訴人在原審中亦有提出,然原審並未採信,原判決理由又不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證人胡進河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同年十月中旬,金額各為一千元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灼明。且上訴人與證人胡進河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額均合致,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有何證據調查?」,均答:「無」(見原審卷第六0頁),顯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又兩罪原判決均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仍非理由不備。詹瑞君對上訴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是否收取價款,於第一審之供述前後雖有歧異(見第一審卷第九六、九七頁),然原判決已說明採信詹瑞君「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君二次,並分別收取四千及五千元之價款」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採為認定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未同時說明詹瑞君相異部分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綜上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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