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三二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連續二次侮辱警員之動
作與出言「幹你娘(台語)」侮罵警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
違誤,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仍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