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鎮千暉大賣場附近,拾獲 謝敏男 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後棄置於該處車
號000-000號車牌0面,竟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