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啟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
2時許,爬越陽台鐵窗,進入新北市○○區○○路3段206巷3號5樓,於屋內正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之際,適屋主 王玉萍 返家,發現房內有異,即入內見洪啟超正開啟書桌抽屜尋找物品,尚未得手, 王女 隨即大喊抓賊,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庭後,減縮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不影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洪啟超固不否認於案件發生時,係在被害人即證人王玉萍家中遭查獲,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他係要去向他人要比薩店之會員優惠卡,不是要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且不論是其住所或通常之活動區域,均與本案之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206巷3號5樓」無關,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故意,始會侵入被害人王玉萍之住所,顯非一般之智障者有可能走錯路或一時精神恍惚而入錯屋之情形。又被告係直接上到被害人王玉萍居住之大樓五樓,且是由樓梯爬上五樓後,先拔下後陽台鐵窗門上之螺絲拴,再踰越鐵窗侵入王玉萍居所房間內,正在搜尋書桌抽屜,而遭適時回家之主人王玉萍發現始遭查獲,此有被告之陳述、證人王玉萍之指訴與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若只是要拿比薩店之會員優惠卡片,何以不直接至任何比薩店索取,卻要侵入他人住宅?若被告真是一時精神恍惚,則何以未至一般路邊之其他一樓店面或住家索取,卻要長驅直入而走樓梯上五樓去索取?尤何有可能不去敲門索取,卻逕至陌生人的後陽台,且甚至去拔下鐵窗螺絲拴,再踰越鐵窗翻越陽台索取?是被告雖領有智障手冊,然其行為時,其神智均屬正常,且有一般為竊盜行為者均有的認識與判斷其行為的能力,渠係因一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從而犯案之機率甚低,益證被告所辯顯然違背現實之託詞,其目的僅係作為其行為之托詞,並無足採。此外,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業據被害人王玉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案可稽,堪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是被告行為是在上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前所為,殆無疑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在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仍不悛改,審理中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係在未遂前即遭查獲,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雖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渠本件犯行為未遂犯,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對社會法益所生之侵害尚非甚鉅,且被告領有智障手冊洵屬事實,依其心智確屬社會上之弱勢階層,雖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然其惡性與危險性,較諸「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仍有不同,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