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解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解美珠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又因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然仍未悔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八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放入以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該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前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解美珠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解美珠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三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以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又因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裁定、處分書、起訴書、判決等在卷足證,被告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已於前次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遭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縱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於前次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被告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一組,雖為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而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