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騎樓,因不滿鄰居乙○○將機車橫擺其出入口前,擋住其出入通道,雙方發生口角,甲○○因而辱罵乙○○「小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