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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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陳大偉 被告 萬學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檢附本票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605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141之2號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4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開債權憑證係民國85年間所核發,至99年11月2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14年餘,於期間內被告並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是本件據以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4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曾據狀以:原告於84年11月間以詐術向其詐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致其經濟陷入困頓,經被告提起訴訟後,原告被判詐欺罪確定,事後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都拒不理會,並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生南路1段141之2號之建物以超過當時房價市值數倍之24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親戚,致被告催討無門等語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時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財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0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原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時效規定。
㈢經查,被告執原告於84年11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11月9
日、面額158萬元之本票於8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5年5月29日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自85年5月29日起重行起算3年,被告並據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6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效果,本院執行處乃核發北院木85執宙字第12605號債權憑證,又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自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時起再重行起算3年,而本件被告遲至99年11月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據。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所陳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告雖曾於98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然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依前開規定,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被告於8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算3年,因被告逾3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被告遲至99年11月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則其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07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