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大警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游悅晨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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