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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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猶不知戒慎行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