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啟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章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所犯,而該2罪中,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先確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是按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經原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99.4.18│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5.7│同前│99.5.24││││4月(得││年度偵字第│簡字第1650│││││││易科罰金││9708號│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99.3.21│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12.24│同前│99.12.24││││3月(得││年度速偵字第│簡上字第│││││││易科罰金││61號│321號│││││││)│││││││└──┴──────┴────┴────┴──────┴─────┴────┴────┴────┘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99.8.22│彰化地檢署99│彰化地院99│100.2.23│同前│100.3.15││││4月(得││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易科罰金││11317號│39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99.9.3│臺北地檢署99│本院100年│100.3.11│同前│100.3.25││││5月(得││年度偵緝字第│度易字第57│││││││易科罰金││229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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