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為國中畢業,有卷存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已將機車返還於被害人,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