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致其中之二兵丙○○因在胡員車前阻其前進而遭車頭撞擊,並導致右小腿受有瘀傷(7公分X7公分),另一兵乙○○上前以手拉住胡員方向盤,欲阻止其繼續前行時,亦遭胡員以手強力撥開而撞擊車門,導致右手臂受有挫傷及血腫(1公分X2公分)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其中之二兵丙○○因在車前阻其前進而遭車頭撞擊,並導致右小腿受有瘀傷(7公分X7公分),另一兵乙○○上前以手拉住其方向盤,欲阻止其繼續前行時,亦遭其以手強力撥開而撞擊車門,導致右手臂受有挫傷及血腫(1公分X2公分)之傷害(有關傷害部分業經乙○○、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外,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甲○○曾因犯貪瀆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衛哨暴力相向,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經衛哨 潘俊仁 、丙○○及柯經苑等上前攔阻,仍不停車,致其中之二兵丙○○因在胡員車前阻其前進而遭車頭撞擊,並導致右小腿受有瘀傷(7公分X7公分),另一兵乙○○上前以手拉住胡員方向盤,欲阻止其繼續前行時,亦遭胡員以手強力撥開而撞擊車門,導致右手臂受有挫傷及血腫(1公分X2公分)之傷害,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為牽連犯(按應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