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營業聯結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35-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曳引牌照號碼為60-NT號之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右轉國際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且超越所行駛之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每小時6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擊在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牌照號碼為MF5-652號重型機車,沿國際路外側車道西往東向竹圍方式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之同案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遲延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之重傷,嗣經乙○○報警由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又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之子丙○○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牌照號碼為735-HR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6張。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12月9日敏醫字第0970004392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㈤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12月22日(97)屏基醫醫字第9712044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因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及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檢察官所認定者,於其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敏盛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研判認定已達嚴重減損左側肢體機能之程度,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12月9日敏醫字第0970004392號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12月22日(97)屏基醫醫字第9712044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公訴人僅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超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且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16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