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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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 李俊義 (已歿)於民國84年3月6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雖要求李俊義在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下稱撥款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但並未填載撥款內容,係空白之契據。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同年月30日與甲○○連絡,詢問應將貸款金額匯入何人帳戶,甲○○誤以為被上訴人已獲李俊義授權,故書寫匯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請其將貸款匯入甲○○及李俊義債權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撥款程序上已有瑕疵,造成李俊義日後被課徵贈與稅。嗣被上訴人又於86年6月26日及87年3月17日將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提供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供其核課贈與稅,違反銀行法第48條對客戶匯款資料之保密義務,侵害隱私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6月間依台北市國稅局函文要求提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義83年間之貸款資料(包括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並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不服台北市國稅局課徵之贈與稅,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並援引上開貸款資料為證,顯見上訴人於89年間即已知悉伊提供貸款資料予台北市國稅局,惟上訴人遲至96年間始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李俊義於8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因未同時開立帳戶,故 伊依 李俊義所出具之撥款聲請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之指示,於84年3月30日將貸款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李俊義對此並無異議,也未曾表示未收受該筆貸款,故伊依雙方合意方式撥款,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接獲台北市國稅局來函查詢李俊義貸款額度、日期及撥付帳號及餘額等情,遂於86年6月26日在李俊義撥款申請書上加註撥款帳號及款項用途等字樣,另於87年3月17日將匯款回聯條4紙,提供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贈與稅,此有台北市國稅局86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28451號函、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37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㈡、上訴人不服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於89年9月16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1240號行政訴訟,並將其所持有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列為證物(見原審卷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月18日以被上訴人提供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予台北市國稅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之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復有本院91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書及上訴人之刑事上訴二審一次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予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侵害渠等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厥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14日及96年5月21日至台北市國稅局閱卷,始知悉被上訴人提供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故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國稅局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料核課贈與稅,上訴人對台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既能將上開貸款資料列為證物,上訴人於89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即知悉此事。再者,上訴人於91年1月18日以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貸款資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之刑事自訴案件,依其所撰之自訴狀第11頁第5行載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便逕以調自花旗銀行之匯款單資料…」(本院91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書第6頁數第3行亦同此記載)、自訴狀第13頁則記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0號)…延至91年元月間仍未結案,其原因就是認甲○○仍然須補充新理由…須要甲○○等另行提起自訴,經法院刑庭詳細調查證據製作判決之後,然後行政法院才便於據此結案,才因此甲○○、乙○○等便據此而提起自訴,以求一個是非…」,而上訴人之刑事上訴二審一次理由狀第6頁載稱:「被告 華格睿 (按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86年5月28日以後決定將…四筆匯款單資料提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用來值為違法課徵贈與稅之人…」、第29頁載敘:「被告華格睿等人卻共謀於86年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證據檢舉應對李俊義之繼承人等課徵贈與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6頁),益徵上訴人於89年9月16日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或最遲於91年1月18日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即知悉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貸款資料供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市國稅局閱卷始知悉上情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貸款資料,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惟上訴人遲至96年
6月21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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