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一段及洛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擦撞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由 馬有龍 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使馬有龍因所騎乘之輕機車左側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外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意識不清且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敗血症併肺炎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十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馬有龍因本件車禍受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外傷性腦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意識不清且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敗血症併肺炎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駕車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足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其因駕駛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馬有龍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即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延至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且於車禍後負擔在臺單身無眷榮民之被害人之一切醫療、照顧及喪葬費用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