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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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第
4、5行關於「適有行人乙○○,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中山路之外側車道上」之記載,更正為「適有行人乙○○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行抵內、外車道分向線附近時,退後改向南行」;暨證據方面補充記載「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定結果,認為乙○○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961105
2號覆議意見書可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偵查報告書之記載足憑,被告並已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乙○○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暨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輕,惟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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