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復重蹈覆轍,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6月,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及並未因此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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