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細故起爭執,竟先後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含該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