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坂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6年11月6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前經原告訴請本院97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6年11月6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前經原告訴請本院97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判決書為憑,核與證人 劉含笑 即原告之母親所證相符,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69號卷宗查明。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麗娟